(2016)沪0115民初44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宋斗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解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斗金,解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4285号原告宋斗金,男,1965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冯德清,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军,女,1960年7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梦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斗金与被告解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斗金的委托代理冯德清、被告解军、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梦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斗金诉称,2015年9月9日12时56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出天雄路西约80米处,被告解军驾驶牌号为沪G1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解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1,276.6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解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为4,000元、变更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为20,200元。被告解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不足部分,其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真实性及治疗过程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处理。律师代理费,认可4,000元。对原告其余损失,均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1.50元、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真实性及治疗过程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34元、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原告的其余各项损失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2时56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出天雄路西约80米处,被告解军驾驶牌号为沪G1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解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5月4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斗金之左胫骨平台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3%,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210天、营养期90-120天、护理期90-12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90天、营养期30-60天、护理期30-60天。注:被鉴定人宋斗金需择期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又查明,沪G1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对被告解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1.50元、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均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被告解军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解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解军垫付的费用及给付的现金,应当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误工费20,2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5,4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无病史记载的医疗费,确认医疗费金额41,564.10元(其中341.50元为被告解军垫付)。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5,924元,为此原告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姚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营业执照、劳动聘用合同、误工收入损失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的收入来源和居住均系城镇的事实,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解军同意按责承担,本院予以照准。5、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7、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鉴于被告解军认可,本院予以照准,此款不再分摊比例,由被告解军全额承担。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91,298.1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8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800元);余款70,498.10元中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解军全额承担,鉴定费2,600元的60%即1,560元由被告解军承担,被告解军合计应赔付原告5,560元,抵扣被告解军已经垫付的费用合计15,341.50,原告尚应返还被告解军9,781.50元;剩余的63,898.1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60%即38,338.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斗金120,8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斗金38,338.86元;三、原告宋斗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解军9,781.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6元(原告宋斗金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653元,由原告宋斗金负担9.50元、被告解军负担1,643.50元。被告解军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巫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