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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1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舞阳县九街镇王桥村第四村民小组与杨新红、王明亮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阳县九街镇王桥村第四村民小组,杨新红,王明亮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民初1225号原告舞阳县九街镇王桥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廖德松,该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曹绍培,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新红,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王明亮,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原告舞阳县九街镇王桥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四村民小组)与被告杨新红、王明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四村民小组组长廖德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绍培,被告杨新红、王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6日,九街镇王桥村民委员会未经原告第四村民小组村民或代表同意,将属原告集体所有路段非法发包给被告杨新红、王明亮。原告于2016年3月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王桥村民委员会与杨新红、王明亮签订的路段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判决现已生效,但被告在原告所有的路段上所植树木未予清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清除所占原告路段上种植的75棵杨树,排除妨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新红、王明亮辩称,当初签订合同期为30年,现在合同不履行了,二被告为王桥村民委员会挖沟、清沟支出的费用所顶的承包款的剩余部分,返还给被告后,被告就刨树。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6日,舞阳县九街镇(原为九街乡)王桥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新红、王明亮签订路段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承包路段的位置及长度位于王桥村塘河以南、新王桥以北、吴九公路以西,承包时间为30年,自2007年3月6日至2037年3月5日止,同时双方约定,被告杨新红、王明亮在所承包的路段上种植树木,承包费用每年500元,共计15000元,该承包费用被告杨新红、王明亮为村修路、挖沟已支付的费用相抵。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新红、王明亮在所承包的路段内种植树木至今。2016年3月30日原告第四村民小组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九街镇王桥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新红、王明亮签订的路段承包合同无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判决确认该路段承包合同无效。该判决现已生效。2016年7月27日,原告第四村民小组以请求被告杨新红、王明亮排除妨碍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清除所占用原告路段上种植的60棵杨树,排除妨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对原告第四村民小组请求其清除种植在原告享有使用权和所有权的土地上的75棵杨树的事实无异议。另查明,舞阳县九街镇(原为九街乡)王桥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新红、王明亮签订的路段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9年,该合同约定的承包路段范围内,部分土地所有权属原告第四村民小组所有。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新红、王明亮种植树木所使用的土地,是基于其与舞阳县九街镇王桥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路段承包合同,该合同业经本院判决确认无效,被告杨新红、王明亮就应当将其由该合同取得的路段承包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土地所有权人即第四村民小组。二被告对原告第四村民小组对该土地享有所有权、使用权均无异议,原告请求二被告排除妨碍,清除在其土地范围内的附属物即杨树75棵,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新红、王明亮主张由王桥村民委员会返还其因签订路段承包合同所支付的承包款,因与本案不同属一个法律关系主体,二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判决如下:被告杨新红、王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除种植在原告舞阳县九街镇王桥村第四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内的树木75棵。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新红、王明亮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新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