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1民初2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高小明与凌光河、凌光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明,凌光河,凌光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2705号原告高小明,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李洁媚,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淑图,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凌光河,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凌光波,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山城区卫国路43号十九座5楼501-502室及3楼东北区域。负责人吴明,职务总经理。原告高小明诉被告凌光河、凌光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日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媚、被告凌光河、凌光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小明诉称,2016年2月10日11时30分许,凌光河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棠下往蒲岭方向行驶至X361线英德市东华镇蒲岭路段时,与从同乐路口驶入道路由高小明驾驶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高永新、高永会)发生碰撞,造成高小明、高永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4日,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英公交认字2016第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小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凌光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永新、高永会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治疗48天,住院期间:2016年2月10日至2016年3月29日止。经医院诊断为1、两侧下颌骨多发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4、连枷胸;5、双侧血气胸;6、脾挫伤;7、上唇穿通伤;8、左颏部挫裂伤;9、C7、T1、左横突、C1右横突骨折;10、双上肢批复软组织挫擦伤;11、胸骨骨折;12、左上肺裂伤;13、T12椎体横突骨折;14、少量腹水。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按医嘱服药;2、注意面部保护,勿受外力撞击;3、注意保持口腔卫生清洁,暂勿进食过硬食物,左侧面部可予热敷理疗;定期复查(术后第1、3、6、12月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1周后口腔门诊复诊拆线;4、颈胸外科门诊按时复查胸外伤情况;5、结合胸外伤情况,近3个月避免体力劳动,注意休息(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6、按时复诊,不是随诊。7、陪人情况:住院期间1人陪护共48天。共用去医疗费90238.6元。2016年7月15日,经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3-11肋骨多发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肺部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800元。原告受伤前需抚养父亲高神保(1943年7月18日出生)、需抚养母亲杨桂球(1947年2月22日出生)、需抚养儿子邓杰(2009年9月6日出生)。原告受伤前先后分别在佛山市三水区启裕温室设备厂和佛山市南海钟新电器配件厂工作及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94153.31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0元;3、护理费9865.25元;4、残疾赔偿金166834.56元;5、鉴定费1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误工费39250元;8、交通费1000元;9、营养费3000元;10、抚养费89034.17元,以上合计425822.58元。被告一是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故被告一、二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57483.11元。经查AK3J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保险,本事故在保险期内发生,故被告三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1397.82元;2、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机读资料、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凌光河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及本事故在保险期内发生。3、病历、发票,证明原告受伤、陪护人情况及发生的医疗费。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被鉴定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5、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出生证,证明原告受伤前需抚养3个人。6、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并由固定收入。补充:五张医疗发票,数额为3914.7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车牌粤A×××××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二、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合理:1、医疗费90238.6元:按交强险保险条例,提出非医保范围内用药后金额为81215.8元,再扣减我司已支付的一万元垫付费用后金额为71215.8元。2、住院伙食费4800元:住院48天,4800元认可。3、护理费5866.25元:过高,应按同行业标准70元/天计算,住院48天,即为3360元。4、残疾赔偿金166831.56元:对九级伤残有质疑,因为原告所提供的资料中没有显示左侧3-11肋骨骨折,需要提供X片、CT片及报告单进行审核确认。如未能提供,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6、精损15000元:同责,明显过高,4000元为宜。7、误工费39250元:不符合实际,2016年2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去伤残鉴定,直到2016年7月15日才出结果,时隔40天才出一份报告,故不能评定鉴定前一天计算;计算至2016年6月6日也只是126天。应参粤鉴协[2104]13号关于发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通知,(1)6.2.2多根、多处骨折:误工30-90日。(2)胸骨骨折:误工30-90日。(3)6.5.2中量(胸腔积血500-1500ml):误工60-90日。(4)6.6.2肺裂伤行肺修补术:误工60-90日。故认为按90天标准为宜。原告工资超3500元,无纳税证明,不予支持。8、交通费1000元:过高,无交通费票据,300元为宜。9、营养费3000元,明显过高,500元为宜,因为住院有100元的住院伙食费了。10、抚养费89031.17元,计算有误,被抚养人都是农村户口,有多个被抚养人的,赔偿不能超过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应分段计算。三、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称其垫付了一万元,但只有电子版。没有书面收据,只是银行划款的,2016年2月18日划到英德市人民医院。被告凌光河、凌光波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凌光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凌光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险合同,证明我方车辆购买了保险。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所称的垫付一万元医疗费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其中2月22号137.52元和2月23号的发票有异议,其它的无异议。对证据四,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手术记录第十四页载明的是左侧第3到8肋骨骨折,只有6根。而鉴定意见分析说明的是3到11肋骨,因此对其鉴定意见结论有异议,我方不予认可。鉴定费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被告凌光河、凌光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11时30分许,凌光河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棠下往蒲岭方向行驶至X361线英德市东华镇蒲岭路段时,与从同乐路口驶入道路由高小明驾驶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高永新、高永会)发生碰撞,造成高小明、高永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小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凌光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永新、高永会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英德市东华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后因伤势较重,于当日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3月29日出院,共住院48天,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1人陪护。其中,出院记录第2页中辅助检查第六项载明“左侧第3-11肋骨多发骨折,周围软组织肿胀、积气。颈左侧横突及12右侧横突骨折”。2016年7月15日,经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小明左侧第3-11肋骨多发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肺部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原告在佛山市三水区启裕温宝设备厂务工,由工厂提供食宿,每月工资5500元。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钟新电器配件厂工作,由工厂提供食宿,月工资750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为:父亲高神保(1943年7月18日出生),母亲杨桂球(1947年2月22日出生),儿子邓杰(2009年9月6日出生),其中高神保与杨桂球共生育了原告高小明以及高小方二个小孩。另查明,被告凌光河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凌光波,凌光波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称其垫付了一万元的医疗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原、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份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手术记录载明的是左侧第3到8肋骨骨折,并因此提出重新鉴定,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原告高小明“左侧第3-11肋骨多发骨折,周围软组织肿胀、积气。颈左侧横突及12右侧横突骨折”,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建立理由亦不充分,本院对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作出该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相关的鉴定人员亦具有鉴定的资格,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关医疗费发票以及医疗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其垫付了一万元医疗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原告诉请的该项损失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赔标准,原告提交了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银行流水,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告诉请其相关计赔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二个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本院酌定为7500元。关于误工费,应按原告在两处工厂务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应按住院天数加上医嘱休息三个月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到该项费用为必要支出,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和就医地的距离以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8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且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的诉辩质证意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评判确定如下:1、医疗费94153.31(凭医疗费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费100元/天×48天=4800元;3、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年×48天=9865.25元;4、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4757.2元/年×20年×24%+25673.1元/年×7年×24%÷2+25673.1元/年×11年×24%÷2+2+25673.1元/年×11年×24%÷2=255868.73元;5、鉴定费1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7、误工费(5500元×24月+7500元×5月)÷29×12月/年÷365天/年×(48天+92天)=26902.23元;8、交通费800元;9、营养费1000元,上述九项合计402689.5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70000元,剩余327689.52元,根据被告凌光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以及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163844.7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小明损失7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高小明163844.76元,合计238844.76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81.12元,由原告高小明负担181.1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日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余志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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