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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6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逢文诉被告徐凤英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逢文,徐凤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6923号原告:周逢文,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瑜芳,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凤英,女,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周逢文诉被告徐凤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逢文的委托代理人陆瑜芳、被告徐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逢文诉称:2016年5月1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3,423.59元、律师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0元/天*10.5天)。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徐凤英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由法院审核。不同意承担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现金27,000元。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青浦区赵重公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青浦区赵重公路出福中路南约10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原告倒地,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根据车辆制动状况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书,被告车辆的前轮制动功能无效,不符合国家相关车辆安全要求。原告车辆制动装置功能完好有效,符合国家相关车辆安全要求。原告车辆未检见与被告车辆发生过碰撞或碰擦的痕迹。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被告双方是否发生过肢体碰擦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虽经多方调查,但无法查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住院10.50天,共花费医疗费33,423.5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律师费5,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检验报告书,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法庭出示了交警队卷宗一组,包括事故现场图、勘察笔录、现场陈述笔录、录像资料。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发现被告逆行过来后原告车辆减速,被告车辆行驶过程中车头靠左位置撞击其腿部,两辆车车把碰到,原告车辆被刮倒。被告主张对面直行相继有4辆车,原告是最后1辆,原告想从后面超过前车,然后紧急刹车。原告倒地位置在被告前轮后面一点,被告车辆未与原告及其车辆相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驾驶非机动车在狭窄的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被告车辆的前轮制动功能无效,不符合国家相关车辆安全要求。原告车辆制动装置功能完好有效,符合国家相关车辆安全要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33,423.59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费,根据住院天数计算为210元;上述损失共计33,633.59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3,543.51元。三、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适当赔偿,本院酌情确认为4,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27,543.5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7,000元,故被告还需赔偿原告543.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凤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逢文543.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5.84元,减半收取382.92元,由原告负担357.92元,由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杜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