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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执恢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一审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522执恢79号申请执行人付某某,女。被执行人刘某某,女。申请人付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2014)黔县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由刘某某偿还借款48300元。被执行人刘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付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某某除13400元公积金外不再具备可供执行的条件且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付某某后,申请执行人付某某同意提取该公积金后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黔西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2执恢7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