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民初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潘某与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字第2599号原告潘某,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苗吉生,高碑店市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某,女,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容城县,住高碑店市。原告潘某与被告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且无共同语言,被告自2016年6月回娘家居住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生子潘东于2013年11月30日出生,一直随我生活。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潘东应由我抚养及被告负担抚养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未经常争吵,我于2016年6月回娘家居住期间,因原告一直未接我回去,才造成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且缺乏沟通,致使被告于2016年6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婚生子潘东于2013年11月30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于开庭时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交的双方结婚证及张六庄乡南宫井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各一份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缺乏沟通,致使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为利于家庭稳定及婚生子潘东的健康成长,双方应相互关心与体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因依据不充分,本院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窦丽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