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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60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建跃与谭文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跃,谭文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6029号原告周建跃,男,1979年8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61979********,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中余乡中余村塘下坞**号。委托代理人黄君君,浦江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文榜,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831989********,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金鸡镇石湾沙湾村**号。原告周建跃与被告谭文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君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文榜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6年5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6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15日前付清,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为凭。该笔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96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谭文榜出具的落款为“2016.5.29”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谭文榜尚欠原告货款966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29日,被告谭文榜向原告周建跃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周建跃货款人民币玖万陆仟陆佰元正(¥96600.00),若发生纠纷由浙江省浦江人民法院管辖,且借款人自愿承担一切费用。注:本人说在2016.6.15前付清。借款人:谭文榜。日期:2016.5.29。”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谭文榜尚欠原告货款966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欠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谭文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建跃货款计人民币96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谭文榜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10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郑霞芳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潘国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