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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民初2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柴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柴某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2609号原告:徐某某,男,194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传金,安徽省寿县正阳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柴某某,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传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巷道通行的权利,赔偿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系邻居,被告在两家住房中间的巷道中搭建了鸡棚及其他附属物,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行,且棚顶的流水落在原告家的土墙上,致使墙面受损。2016年7月21日,原被告虽经涧沟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但被告未履行协议内容,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双方住房中间有一条公用巷道,被告在巷道中搭建了鸡棚及其他附属物,影响了原告的通行,棚顶流水下泄也危及原告紧邻的东山土墙墙体安全。2016年7月21日,原被告经涧沟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但至今被告未履行协议内容。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搭建物的照片、在涧沟村委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及原告就其与被告的纠纷向有关部门反映的材料一份,经本院认证,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在公用巷道的搭建物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和居住安全,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巷道通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在与原告徐某某房屋相邻巷道中搭建的鸡棚及其他附属物,恢复巷道通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家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新华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