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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行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石昌远与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昌远,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局,重庆市永川区宝峰镇财政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18行初71号原告石昌远,男,195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阳建平,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段廷会,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69号,组织机构代码45064690-9。法定代表人陈萍,局长。委托代理人阳庚华,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余业柱,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局干部,住重庆市永川区。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宝峰镇财政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宝峰镇,组织机构代码45064423-3。法定代表人唐正明,所长。委托代理人赵世伟,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昌远诉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局要求撤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结算表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3日、4月15日分别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宝峰镇财政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昌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建平、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局的委托代理人阳庚华和余业柱、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宝峰镇财政所的委托代理人赵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局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原告石昌远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零的《重庆市永川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结算表》。原告石昌远诉称,原告从1994年开始就一直在原重庆市永川区老石坝煤矿工作。2011年7月28日,该煤矿注销。永川区宝峰财政所作出注销决定中的工商档案记载:如有其他遗留问题,其法律责任、经济责任、行政责任由本机关承担。同日,重庆市永川区老石坝煤业有限公司成立,原告继续在该公司上班。2013年12月31日,原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用人单位的名称为原重庆市永川区老石坝煤矿。2014年4月22日,原告所患煤工尘肺一期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系原重庆市永川区老石坝煤矿的开办单位即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宝峰镇财政所。2014年7月22日,原告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曾起诉要求第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项目,经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是参保职工,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鉴定费应该由基金审核支付。原告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原告认为其患一期尘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鉴定费应该由被告支付,被告作出的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零的决定是错误的。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特此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原告石昌远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零的《重庆市永川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结算表》。原告石昌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永法民初字第0304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7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是参保职工,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证明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局辩称,一、原告不是在参保有效期内发生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不能纳入基金支付。2006年9月29日至2010年8月16日期间,原重庆市永川区老石坝煤矿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10年8月17日以后,原告没有再参加工伤保险,即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7月28日原重庆市永川区老石坝煤矿注销之日期间,原重庆市永川区老石坝煤矿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12月31日,原告被重庆市疾病预防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2014年4月22日,原告患煤工尘肺一期被认定为工伤。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参保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工伤发生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原告发生工伤时,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原告不能够从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原告的工伤待遇应由第三人支付。2014年4月22日,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由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宝峰镇财政所承担原告患职业病的工伤主体责任,即第三人承担原告患职业病的工伤赔偿责任。原告的工伤,是原重庆市永川区老石坝煤矿注销之后认定的,是作为该矿注销之后的遗留问题进行处理的。按照工商登记档案《关于注销重庆市永川区老石坝煤矿的决定》,该矿注销后,其他遗留的法律责任、经济责任、行政责任由第三人承担。由此可见,原告的工伤待遇,应该由第三人支付。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待遇支付结算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正确的行政行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重庆市永川区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证明原告石昌远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领申请。2、重庆市永川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结算表及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支付决定,并于2016年2月26日依法送达原告。3、原告石昌远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石昌远的身份信息。4、渝疾控职诊字201307760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永劳鉴(初)字[2014]899号劳动能力致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石昌远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2014年4月22日原告石昌远所患煤工尘肺一期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22日原告石昌远所患煤工尘肺一期被鉴定为伤残等级七级,原告石昌远所患职业病工伤责任主体为第三人而非原告曾参保的主体即原重庆市永川区老石坝煤矿。5、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关于注销重庆市永川区老石坝煤矿的决定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原重庆市永川区老石坝煤矿系集体经济法人,于2011年7月28日注销,其注销后遗留的法律责任、经济责任、行政责任由第三人承担即本案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6、参保信息。证明原告石昌远的参保时间为2006年9月29日至2010年8月16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宝峰镇财政所述称,1、被告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结算表是否具有可诉性请求法庭审查。2、第三人与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3、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宝峰镇财政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书中记载的参保时间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在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后继续在原重庆市永川区老石坝煤矿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至该矿注销。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终审判决证明原告的工伤待遇不应由第三人支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称责任主体是第三人及原告没有参保的说法不认可,原告是参保职工,2010年8月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无法再参加工伤保险。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用注销决定证明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第三人支付的证明观点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昌远系原重庆市永川区老石坝煤矿职工,从事采煤工作。2006年9月29日至2010年8月16日,原重庆市永川区老石坝煤矿为原告石昌远参加了工伤保险。2010年3月10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1年7月28日,该煤矿予以注销,其注销后的责任由其开办单位即第三人承担。2013年12月31日,原告石昌远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其用人单位名称为原重庆市永川区老石坝煤矿。2014年4月22日,原告石昌远所患煤工尘肺一期被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工伤责任主体单位为原重庆市永川区老石坝煤矿的开办单位,即本案的第三人。同年7月22日,原告石昌远所患煤工尘肺一期被重庆市永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七级,无护理依赖。2015年4月17日,原告石昌远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第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委以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石昌远不服起诉至本院。2015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5)永法民初字第03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支付原告石昌远交通费200元,驳回原告石昌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26日,原告石昌远向被告提交了《重庆市永川区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要求申领工伤保险待遇。同年2月19日,被告作出原告石昌远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零的《重庆市永川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结算表》,并于2016年2月26日送达于原告石昌远。原告石昌远收到《重庆市永川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结算表》后不服,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原告石昌远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零的《重庆市永川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结算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社会保险待遇审核支付的法定职责。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石昌远离开原重庆市永川区老石坝煤矿后被诊断出患煤工尘肺一期,其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的用人单位系原重庆市永川区老石坝煤矿,后向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被认定为工伤,工伤责任主体单位为重庆市永川区老石坝煤矿的开办单位,即本案的第三人。且原重庆市永川区老石坝煤矿在原告石昌远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原告石昌远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据此,被告作出的原告石昌远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零的《重庆市永川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结算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提出原告石昌远离开原重庆市永川区老石坝煤矿后继续从事有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原告石昌远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患职业病系在工伤参保期间形成,但基于本案中,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将原告石昌远所患煤工尘肺一期认定为第三人投资的原重庆市永川区老石坝煤矿的工伤,且该工伤认定决定已生效,同时原重庆市永川区老石坝煤矿在原告石昌远从业期间依法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审核支付原告石昌远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的此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石昌远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原告石昌远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零的《重庆市永川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结算表》的诉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局作出的原告石昌远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零的《重庆市永川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结算表》。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勇代理审判员 李 师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