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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3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2016)143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与被告李某1、潘某某、李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李某1,潘某某,李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503民初1433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 住所地蒙自市天马路中央大街项目第12楼一至三层。 代表人恩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萍,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倪会丽,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1,女,汉族,居民,住蒙自市。 被告潘某某,男,壮族,居民,住金平县。 被告李某2,女,汉族,居民,住金平县。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李某1、潘某某、李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9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许萍、倪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潘某某、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1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提供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授信用途为支付货款,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担保方式为原告与被告潘某某、李某2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0000元支付至被告李某1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执行年利率为8.52%,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上加收50%,违约惩罚利率在执行利率上加收100%。在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之前,被告潘某某、李某2在2013年12月28日自愿将其自有的位于蒙自市天马路金泰上居B2幢1层102号房屋和凤凰路富康凤凰苑3幢1-4层6号两处房屋为本次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借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1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潘某某、李某2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位于蒙自市天马路金泰上居B2幢1层102号房屋和凤凰路富康凤凰苑3幢1-4层6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支付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李某1、潘某某、李某2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原告民生银行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第二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第三组:《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小微授信业务放款通知书》、《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约定; 第四组:《最高额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咨询函》、《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潘某某、李某2为本次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 第五组:《利息计算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某1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李某1、潘某某、李某2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予以采信;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李某1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潘某某、李某2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及被告欠付贷款本息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2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1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960012013002392)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1提供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即2013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年利率不低于8.52%,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同时,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潘某某、李某2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以位于蒙自市凤凰路(富康凤凰苑)3幢1-4层6号房屋(产权证号为蒙自市房权证2013房监第00092302号,产权人登记为潘某某、李某2;他项权证号为蒙自市房他证2013字第00042401号,他项权利人登记为中国民生银行红河分行)、位于蒙自市天马路金泰上居B2幢1层102号房屋(产权证号为蒙自市房权证2012房监字第00079089号,产权人登记为潘某某;他项权证号为蒙自市房他证2013字第00042402号,他项权利人登记为中国民生银行红河分行)为本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2000000元。同日,被告潘某某、李某2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自愿为借款人李某1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10月31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贷款2000000元发放到双方指定的账户;被告李某1于2015年11月21日偿还贷款利息7549.67元、罚息17.49元。此后,被告李某1未偿还贷款本息。审理中,原告陈述按照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被告李某1可以在授信的额度和期限内提用贷款。2013年10月31日,被告李某1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在到期日2014年10月31日前结清了该笔贷款;被告李某1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在到期日2015年10月30日前结清了该笔贷款;被告李某1于2015年10月3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到期后未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1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960012013002392),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出借给被告李某1,被告即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承担债务的偿还责任。基于被告李某1的违约行为,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李某1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潘某某、李某2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坐落于蒙自市凤凰路(富康凤凰苑)3幢1-4层6号的房屋以及蒙自市天马路金泰上居B2幢1层102号的房屋为本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约定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0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由于被告李某1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请求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潘某某、李某2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本次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保证人潘某某、李某2应当对担保物担保的价值2000000元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李某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李某1、潘某某、李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视为放弃权利,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对位于蒙自市凤凰路(富康凤凰苑)3幢1-4层6号房屋(产权证号为蒙自市房权证2013房监第00092302号)、位于蒙自市天马路金泰上居B2幢1层102号房屋(产权证号为蒙自市房权证2012房监字第0007908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担保限额人民币2000000元为限)。 三、被告潘某某、李某2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扣除抵押物担保限额2000000元以外的债权为限)。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被告潘某某、李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1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5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共计24610元,由被告李某1承担(以上费用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 薇 人民陪审员  谷琼珍 人民陪审员  高 静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