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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2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孙宝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孙宝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2民初9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栋,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永生,男,原告单位职员。被告孙宝丰,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桦南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孙宝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3月17日,被告孙宝丰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约定2013年3月17日还清,年利率为14.58%,逾期后被告未能全部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贷款本金40635.66元及利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予,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小额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情况。3、桦南县梨树乡民主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无法联系。4、借款信息一份。证明偿还贷款情况。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当庭举证、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17日,被告孙宝丰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约定2013年3月17日还清,年利率为14.58%,逾期后,被告偿还部分贷款,剩余本金40635.66元本金及2013年2月19日之后利息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贷款本金40635.66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应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负有按承诺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定义务,原告基于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宝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借款本金40635.66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58%自2013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1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宝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星云审 判 员  林永海人民陪审员  费立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于婉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