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4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包兴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民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兴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民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4民初394号原告:包兴福,男,汉族,1981年10月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志坤,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民支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环城西路18号。注册号:530124000000716;组织机构代码:G8276251-4。负责人:丁琼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包兴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民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牟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49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昆明市西北绕城高速桃园收费站连接线直行时与当事人杨正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当事人杨正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案于2016年4月20日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结束,当事人杨正华住院治疗产生了住院费97080.54元,其中20000元,系本案原告包兴富向案外人杨志梅所借,10000元系财产保险公司在当事人杨正华住院期间支付的。庭审中,当事人杨正华与本案原告包兴福及案外人杨志梅均表示同意由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在杨正华诉包兴福、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一并处理。余下67080.54元(97080.54元-20000元-10000元=67080.54元),及原告包兴福所损失的修车费、停车费共计2411.96元,本案原告包兴福也提出一同处理,但是法院并没有处理该笔医疗费及原告包兴福所损失的修车费、停车费。后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修车费1901元,故在本次起诉中予以扣除。另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杨正华的医疗费与五华法院判下来的医疗费有出入,修车费我方已经支付过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18时45分,在昆明市西北绕城高速桃园收费站连接线与昆肖线交叉口,原告包兴福驾驶的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前部与杨正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左侧相碰,致杨正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包兴福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正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包兴福驾驶的云A×××××号车辆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后杨正华将包兴福、财产保险公司为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要求包兴福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五华区人民法院保护了杨正华主张的损失89803.3元(未包含本案原告包兴福垫付的费用),对于原告包兴福前期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告知其另行起诉。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对原告包兴福前期为杨正华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进行赔偿。二、对在本案中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的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67080.54元(96430.54+650-20000-10000=67080.54);2、护理费1760元,上述费用共计:68840.54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停车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赔偿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包兴福人民币68840.54元。二、驳回原告包兴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民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