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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昆明快乐饭饭餐饮有限公司与昆明兴锦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快乐饭饭餐饮有限公司,昆明兴锦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昆明快乐饭饭餐饮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春城路60号院内8幢2楼。法定代表人张跃昆,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涛,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兴锦餐饮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路168号(龙泉路与沣源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杨爽。原告昆明快乐饭饭餐饮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兴锦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兴锦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向原告购买设备的欠款41563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201元;3.被告支付向原告购买材料的欠款10404.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快餐包装设备购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置快餐包装设备:三格盒封膜机4台,封膜机机座4台、空压机、传送带(10米)一台、装饭箱4套,共计64048元;若违约则违约方按合同价款5%支付另一方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因被告自行购买空压机,故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三格盒封膜机4台,封膜机机座4台、传送带(10米)一台、装饭箱4套,共计60778元。后2014年8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协议之外的材料红三格三十六件和27cm白膜六卷共计人民币10404.6元。现原告提供的所有设备均已安装完成,材料已投入生产,但是被告至今只支付了19215元,还欠51967.6元一直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本案诉请。被告昆明兴锦餐饮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快餐包装设备购置协议》、《调拨单》、《出库单》、收款凭证等证据,被告未予以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快餐包装设备购置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置一批原告已在使用中的快餐包装设备,设备清单为三格盒封膜机4台,封膜机机座4台、空压机1台(后有李松添加字迹“空压机兴锦自购”)、传送带(10米)1台、装饭箱4套,设备价款总计为64048元;双方在本合同签订后,被告须向原告预先支付合同总价金的30%作为购置设备预付款,即19215元;设备安装完成后,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价金的65%,即41632元;自安装完成日始至2015年1月10日前,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价金的5%,即3201元作为甲方向乙方提供该期限内的维修咨询服务保障押金;如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甲方支付设备购置款,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须承担因违约行为给甲方带来的实际经济损失,违约金为合同总价金的5%,即3201元。上述合同落款处均有原告、被告签章确认,被告合同签字人为李松。2014年8月调拨单载明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货物明细为:三格盒封膜机4台,封膜机机座4台、传送带(10米)1台、装饭箱4套,设备价款为60778元。2014年8月25日出库单记载原告向“兴锦”提供红三格36件、27cm白膜6卷材料,共计人民币10404.6元。上述出库单与调拨单均由案外人李松签字确认收货。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设备预付款为19215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设备款及材料款,原告遂提出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快餐包装设备购置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快餐包装设备购置协议》的设备清单空压机后虽有添加痕迹“空压机兴锦自购,李松”,但结合调拨单所记载设备明细及原告庭审中陈述空压机被告未实际向其购买,故可确认原告实际所供设备并未包含空压机,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且已经其合同经办人李松在调拨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原告已履行涉案合同的供货及设备安装义务,被告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空压机部分的价款应在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即设备总价款为60778元(64048元-3270元),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为41563元(60778元-19215元)。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3201元,双方在协议中已约定违约金计算为合同总价款5%,该约定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实际履行中合同总价款已发生变更,故违约金计算应以变更后的合同总价款60778元为基数计算,即违约金应为3039元。至于原告主张《快餐包装设备购置协议》之外向被告提供材料的材料款,双方对提供材料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结合材料出库单上记载签收人、《快餐包装设备购置协议》协议被告的签字人均为李松,且从签收时间上(2014年8月21日、2014年8月25日)能够相互衔接,原告提供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红三格36件、27cm白膜6卷材料及被告收货事实,故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材料款10404.6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昆明兴锦餐饮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昆明快乐饭饭餐饮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及材料款共计5196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79元,由被告昆明兴锦餐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和 蓉人民陪审员 杨 凡人民陪审员 王凤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奕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