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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3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吉林省沃伦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宽城区农贸水产大市场餐饮伙伴中西餐料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沃伦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宽城区农贸水产大市场餐饮伙伴中西餐料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3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沃伦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姝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宽城区农贸水产大市场餐饮伙伴中西餐料行。住所:长春市宽城区。经营者:王某,女,1972年3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孙慧文,吉林天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省沃伦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宽城区农贸水产大市场餐饮伙伴中西餐料行(以下简称中西餐料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法院(2016)吉0192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沃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亮,被上诉人中西餐料行委托代理人孙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西餐料行在原审诉称:2014年12月,中西餐料行卖给沃伦公司各类调味品。双方约定月结货款,但沃伦公司未能如约给付。截止到2014年12月22日,沃伦公司欠中西餐料行货款18609.67元未付。2015年2月25日,沃伦公司给付中西餐料行11147.04元,余款7462.63元经中西餐料行数次催要至今未付,故中西餐料行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沃伦公司给付中西餐料行所欠货款7462.63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加收50%计算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沃伦公司在原审辩称:中西餐料行与沃伦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调料供应合同,只是沃伦公司采购员与中西餐料行口头约定对中西餐料行方上月提供的调料款在下月中旬左右进行对账结算。沃伦公司经核实确认不欠中西餐料行任何货款,不同意按照中西餐料行诉请数额进行给付。因沃伦公司未欠中西餐料行货款,自然谈不到利息给付问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姝媛系沃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收货部经理。2014年12月,中西餐料行与张姝媛口头约定:由沃伦公司以电话方式向中西餐料行订货,中西餐料行负责将所订货物送到沃伦公司处,沃伦公司向中西餐料行给付货款。2014年12月2日,中西餐料行共向沃伦公司供货两次,供货金额分别为3087.10元、1416.70元,共计4503.80元,张某某在中西餐料行提供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12月7日,中西餐料行向沃伦公司供货金额为367.40元,张姝媛在中西餐料行提供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12月12日,中西餐料行向沃伦公司供货金额为809.60元,张某某在中西餐料行提供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12月13日,中西餐料行向沃伦公司供货金额为1272.35元,张姝媛、陶某在中西餐料行提供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12月18日,中西餐料行向沃伦公司供货两次,一次供货金额为2423.31元,陈某某在中西餐料行提供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另一次供货金额为472.85元,张某某和陶某在中西餐料行提供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12月20日,中西餐料行向沃伦公司供货两次,供货金额分别为5167.60元、2221.26元,张某某和陶某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12月22日,中西餐料行向沃伦公司供货金额为1371.50元,张某某和陶某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以上销售单显示中西餐料行供货的金额总计为18609.67元。2015年2月25日,沃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中西餐料行转款11147.04��。现中西餐料行主张沃伦公司尚欠货款7462.63元未付,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沃伦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及利息。另查:1.张某某是沃伦公司库房库管,陶某、陈某某是沃伦公司外包厨师。2.2015年1月4日,中西餐料行工作人员王某与张姝媛通过微信对中西餐料行证据中提供的2014年12月13日的5张销售单中没有签名的4张单据进行了确认,由张姝媛确认入库。3.就中西餐料行2014年12月2日所供货物,中西餐料行在庭审中提供的沃伦公司入库记录显示,沃伦公司入库金额为4490.63元,与中西餐料行主张的当日供货金额存在13.17元的差距,中西餐料行主张产生上述差距的原因在于存在称重误差。原审法院认为:1.中西餐料行与沃伦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对中西餐料行向沃伦公司出售调料品等货物及沃伦公司向中西餐料行给付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可认定中西餐料��与沃伦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如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中西餐料行提供的由沃伦公司工作人员张姝媛、张某某等人签字确认的销售单足以证明中西餐料行已向沃伦公司实际提供了销售单上列明的货物,沃伦公司收到中西餐料行供货后,应当向中西餐料行给付货款。3.沃伦公司虽辩称按其公司规定,必须有收货部经理签字或加盖公司公章才能证明沃伦公司实际收到货物,陈某某、张某某、陶某只是负责验收对方所送货品的质量,无权代表沃伦公司实际进行收货、入库,因此只认可中西餐料行所举单据中有张姝媛签字的销售单,但在庭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进行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4.中西餐料行提供的有沃伦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等人签字的销售单显示中西餐料行向沃伦公司供货的金额总计为18609.67元,其中2014年12月2日供货金额为4503.08元,但其提供的沃伦公司入库单上显示沃伦公司入库金额为4490.63元,两者之间存在13.17元的差额,中西餐料行陈述产生上述差额的原因为称重误差。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差额应予扣除,故对中西餐料行实际向沃伦公司供货的总金额按照18596.50元确认。沃伦公司已给付中西餐料行11147.04元,应再给付余款7449.46元。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中西餐料行与沃伦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货款给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对口头约定的货款结算时间存在不同意见:中西餐料行主张双方约定沃伦公司应在送货当月最后一日结算货款,但因沃伦公司在2014年12月23日就通知中西餐料行不再给其送货,故应在2014年12月23日当日结清货款。沃伦公司主张应在中西餐料行送货的下一个月中旬左右对账结算货款。庭审中,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在双方不能就货款时间达成补充协议,双方之间也无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付款期限的情况下,中西餐料行在沃伦公司要求其停止供货后,可随时要求沃伦公司给付货款,但应给予沃伦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审法院综合案件实际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沃伦公司应向中西餐��行付款的时间确定为2015年1月20日。沃伦公司超过此期限未向中西餐料行足额支付货款,应当向中西餐料行承担违约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本案中,中西餐料���要求沃伦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未付货款部分的利息并以此赔偿因沃伦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保护,其给付期限应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吉林省沃伦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宽城区农贸水产大市场餐饮伙伴中西餐料行货款7449.4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加收50%计算)。”原审法院宣��后,沃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沃伦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对沃伦公司提出的陈某某、张某某、陶某只负责验收对方所送货品质量,无权代表沃伦公司进行收货的主张未予支持。现上诉人沃伦公司有新证据证明陈某某、张某某、陶某没有收货签证权,本案应重新审理。中西餐料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沃伦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沃伦公司提交证据:证据一:《厨房承包协议书》,证明陈某某、陶某、张某某三人不是上诉人的员工,该三人是郭某某个人雇佣的工人,因此该三人不能代表上诉人签收任何货物。中西餐料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第一,原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此证明。同时,上诉人也承认了陈某某、陶某、张某某是上诉人厨房工作人员的事实。第二,此证据是什么时间形成的,无法确认。被上诉人也不知道。证据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协议。证明中西餐料行主张的货物不在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内,而且根据该份合同约定,如果供货期间有新增原料,需由供货商报价,采购厨房财务总经理室审批签字确认才能供货,因此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该笔货物。中西餐料行质证:真实性回去核实,对于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一,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的各种调料及货物是按照约定供给的。并有上诉人的人员签字确认。第二,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的货物都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供给的,因此,上诉人以合同来否认供货事实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沃伦公司所提交的《厨房承包协议书》,因无法认定其中郭某某的签字的真实性,故对于该承包协议中所体现的事实不能予以确认。同时,因陈某某、陶某、张某某三人的工作地点在沃伦公司,即使该三人为承包人郭某某所雇佣的员工,但因为出卖人中西餐料行对于厨房已经对外承包的事实并不了解,中西餐料行有理由相信陈某某、陶某、张某某三人的行为对外能够代表沃伦公司。其次,对于沃伦公司提交的2014年11月3日与中西餐料行签订关于调料的买卖合同,因沃伦公司在一审答辩称与中西餐料行并未签订过书面合同,又对于其在二审期间提交书面合同不能进行合理解释,而且中西餐料行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载有沃伦公司所强调的第二条3项“供货期间若有新增原料须由供货商报价,采购、厨房、财务、总经理室批价、签字确认”���约定在合同的第一页中,但该页并没有中西餐料行的盖章或代理人签字,因此对其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因陈某某、陶某、张某某三人签字确认收到的货品和价格,故原审法院判令沃伦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沃伦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审 判 员  陶 铮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尤文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