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2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谭丰辉与文伍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丰辉,文伍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2056号原告谭丰辉,男,1973年10月4日生,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峰,隆回县六都寨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伍娥,女,1967年5月4日生,住隆回县。原告谭丰辉诉被告文伍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兰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伍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丰辉诉称:2015年12月1日,被告文伍娥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请求借款9000元,原告碍于熟人情面,便借给了被告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后三日内偿还,超期按每天200元计算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分文。为此,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元,合计100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伍娥没有答辩。原告谭丰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文伍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元,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收到借款后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谭丰辉人民币玖仟元整(9000.00元)属实借款人:文伍娥2015.12.1号注明期限三天退还,超期归还按每天贰佰元计算违约金”。该份“借条”的主体内容并非被告文伍娥所写,但在借款人项后签名“文伍娥”。被告借款后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则多次向被告方催收未果,故诉诸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被告方向原告出具“借条”之时期即建立起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方则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2015年12月1日借条”后加“注明期限三天退还,超期归还按照每天贰佰元计算违约金”的字样并不是被告所书,且又在被告签名之后由他人加注的,其添加此段文字的事实又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难以认定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文伍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谭丰辉借款本金9000元。驳回原告谭丰辉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谭丰辉负担5元,被告文伍娥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阳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兰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