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龚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1刑初84号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4月5日被汉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龚某某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均系涧池镇麻柳村的护林员,并与涧池镇林业站签订了书面森林管护合同,双方约定龚某某负责管护涧池镇麻柳村界内所有集体林森林资源,包括集体林、个人承包林、自留山林。龚某某的管护责任包括“坚持经常性巡林护林,指导本村村民办理自用材采伐手续,积极制止滥砍滥伐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并迅速上报涧池镇林业站”。2015年度涧池镇林业站和护林员龚某某虽未签订书面管护合同,但在年初达成了口头管护协议,由龚某某继续管护麻柳村所有集体林森林资源,管护面积和管护责任不变。2016年3月9日龚某某全额领取了2015年麻柳村护林员工资1000元。2015年4月下旬,涧池镇麻柳村村民赵某某以3000元钱购买了本村村民邓永自的自留山林木,准备砍伐后出售获利。后赵某某在龚某某处以邓永自的名义审核通过了一份林木采伐申请,并凭此申请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5月初,赵某某开始砍伐邓永自的自留山林木,期间龚某某路过时发现赵某某在砍林木,但龚某某既未核实和制止赵某某的行为,也未上报镇林业站,直到5月7日县森林警察大队民警发现赵某某砍伐林木的行为后方才制止。经鉴定,赵某某滥伐的林木蓄积为47.38立方米。龚某某作为麻柳村的护林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对不属于村民自用材、烧材的林木采伐申请予以审核通过,且在赵某某砍伐林木的过程中,不履行职责进行核实、监管、制止,放任赵某某肆意滥伐,导致当地森林资源遭受到严重破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接受政府林业部门委托担任护林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其管护的林木被滥伐47.38立方米,致使森林资源遭受到严重破坏,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某于2012年至2014年均系涧池镇麻柳村的护林员,并与涧池镇林业站签订了书面森林管护合同,双方约定龚某某负责管护涧池镇麻柳村和中青村两村界内所有集体林森林资源,包括集体林、个人承包林、自留山林。龚某某的管护责任包括“坚持经常性巡林护林,指导本村村民办理自用材采伐手续,积极制止滥砍滥伐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并迅速上报涧池镇林业站”。2015年度涧池镇林业站和护林员龚某某虽未签订书面管护合同,但在年初达成了口头管护协议,由龚某某继续管护麻柳村所有集体林森林资源,管护面积和管护责任不变。2016年3月9日龚某某全额领取了2015年麻柳村护林员工资1000元。2015年4月下旬,涧池镇麻柳村村民赵某某以3000元钱购买了本村村民邓永自的自留山林木,准备砍伐后出售获利。后赵某某在龚某某处以邓永自名义办理了3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手续。5月2日,赵某某开始砍伐邓永自的自留山林木,期间龚某某路过时发现赵某某在砍林木,但龚某某既未核实和制止赵某某的行为,也未上报镇林业站,直到5月7日县森林警察大队民警发现赵某某砍伐林木的行为后方才制止。经勘查,赵某某采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47.38立方米,其中滥伐林木蓄积为44.38立方米。另查明,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5日对被告人龚某某以涉嫌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有以下证据可证实:1、书证提请初查报告、初查结论报告、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2016年3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摸排线索发现龚某某涉嫌玩忽职守,于同年4月1日对其进行了初查,同年4月5日立案,同日决定对龚某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2、书证龚某某到案情况证明,2016年4月5日11时许,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谭晓松、仵建忠到涧池集镇通知龚某某到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龚某某当即随同办案人员到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询问中龚某某对其涉嫌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于当日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3、书证陕西省林业厅关于印发陕林天发(2014)36号《陕西省林业厅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资源管护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天发(2012)33号《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家林业局林资发(2003)223号《关于严格天然林采伐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汉政字(2011)83号文件《关于汉阴县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方案》证明,国家对天然林保护工程辖区内所有不同权属的森林资源管护工作纳入管护调整范围,森林管护人员的主要职责是宣传天然林资源保护政策和法律法规;制止盗伐滥伐森林和林木的行为,并及时报告有关情况。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公益林、单品林应由林权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负责管护,经林权所有者同意可以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管护。国家要严格控制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天然林资源保护区农民自用材和烧材的天然林采伐。汉阴县属于天保工程实施地区。4、书证汉阴县林业局汉林政字(2015)71号《关于下达我县2015年非商品材采伐限额的通知》及农民自用材采伐许可证办证程序流程图证明,汉阴县林业局下达了2015年非商品材采伐限额,要求要严格做到凭证采伐,继续执行停止天然林商品性采伐,坚决杜绝无证采伐和超限额采伐,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农民自用材指标进行商品性采伐,更不能进入流通环节。5、书证2015年县林业局与涧池镇林业站签订的天然林管护合同证实,2015年1月1日,汉阴县林业局与涧池镇林业站就天然林管护签订管护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限一年。负责涧池镇管辖区内66092亩森林资源管护工作,年终考核合格给付13218.00元管护费。6、书证汉阴县涧池镇林业站分别于2012年、2013年、2014年与龚某某签订的天然林管护合同证明,涧池镇林业站于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三年分别与龚某某签订了林业管护合同,约定了管护时间和面积。管护面积为涧池镇麻柳村的集体天然林森林资源管护工作。约定双方责任,林业站给付护林员每亩管护费0.10元。护林员职责包括宣传森林法等有关林业法规政策,坚持经常性巡护森林,指导本村村民办理自用材采伐手续,积极制止乱砍乱伐、乱占林地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并迅速上报给林业站;严防森林火灾,森林火灾受害率不超过0.2%,准确真实填写好护林工作日志,按时上报相关表册资料。对工作不负责任造成损失的,追究相应的经济责任直至法律责任。7、书证天然林保护工程集体林护林员工作会议记录证明,龚某某系涧池镇麻柳村护林员,他参加了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护林员工作会。8、书证涧池镇2015年护林员登记表、涧池镇2015年护林员工资发放表证明,龚某某系涧池镇2015年登记在册的护林员。2015年度,龚某某负责管护区域为麻柳村、中青村内森林,并领取了护林工资1000元。9、书证汉阴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涧池镇麻柳村采伐林木的勘查结论证明,赵某某砍伐的林木系涧池镇麻柳村五组村民邓永自承包的林地,被采伐林木立木蓄积为47.38立方米。10、书证邓永自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汉阴县人民法院(2015)汉阴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赵某某以邓永自的名义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采伐3.0立方米,采伐期限是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6日,但赵某某实际采伐林木立木蓄积为47.38立方米。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两年,并处罚金3000元。11、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他是涧池镇林业站站长,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简称天保工程,实施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森林资源安全,促进森林资源增长;汉阴县的天保工程从2001年开始的,在具体落实管护工作时,县林业局和各镇签订管护合同,各镇林业站和各村护林员签订管护合同,管护责任落实到人。护林员的职责:宣传政策、法律法规;经常性巡山护林,积极制止乱砍滥伐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并迅速上报林业站等。护林员负责管护的范围是村界内的所有森林资源:合同载明的辖区内所有的集体森林资源,包括集体林、个人承包林、自留山林。护林员的工资是由县林业局拨付到镇上,再由林业站付给护林员。2013年至2015年龚某某是护林员,龚某某负责管护麻柳、中青两个村的森林资源。护林管护工资龚某某都已全额领取。2013年和2014年镇上与龚某某签订的有书面管护合同,虽然2015年涧池镇还没有与各护林员签订书面的管护合同,但在2015年初的时候,已经和龚某某达成了口头协议,由龚某某继续负责管护麻柳、中青两村的森林资源,并且把2015年的巡山日志都发给龚某某了,要求龚某某认真履行护林员的职责。并且龚某某已全额领取了2015年度的护林工资。2015年麻柳村的赵某某滥伐林木的事他不知道,龚某某也没给他汇报过,被滥伐的林地属龚某某管护范围,龚某某作为责任护林人员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也没上报镇林业站,属于工作没尽到职责。12、证人沈某某证言证明,他是涧池镇林业站副站长,2015年涧池镇与护林员没签订书面管护合同,但是在年初的时候达成了口头管护协议,护林日志也都发给各护林员了,管护责任也都说清了。龚某某自2012年以来就是麻柳和中青村的护林员,2015年的管护工资龚某某于2016年3月9日已全额领取。护林员的工作范围和职责龚某某应当是清楚的,龚某某作为护林员应当对砍伐林木进行监控,发现滥伐应当及时制止并上报镇林业站,麻柳村被滥伐林木44余立方米是龚某某没尽到护林职责。1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他是涧池镇林业站原副站长,现涧池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2015年涧池镇林业站虽没和各村护林员签订书面管护合同,但在2015年初已经与各护林员达成口头管护协议,2014年度的护林员继续在2015年任护林员,管护面积、范围、和责任不变。龚某某仍然系麻柳、中青两村的护林员。不在规定地点和超数量采伐的都是滥伐林木行为,各村护林员对此行为应当及时发现立即制止并上报镇林业站处理。护林员对持证采伐行为是否超数量采伐判断不清时,应当先立即制止,然后上报镇林业站,由林业站分别情况处理。14、证人黄某证言证明,他是涧池镇新华村支书,兼任新华村护林员,2015年度涧池镇林业站与各村护林员均未签署书面的护林合同,但在2014年农历年底口头与各村护林员达成护林协议,并颁发了2015年度的护林巡山日志。1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他是涧池镇中营村委会副主任,兼任中营村护林员,2015年度涧池镇林业站与各村护林员均未签署书面的护林合同,是在2014年底口头与各村护林员达成护林协议,并颁发了2015年度的护林巡山日志。1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他是汉阴县林业局天保办主任。汉阴县属于天保工程实施范围,天保工程管护的森林资源包括国有林、集体林、个人承包林、自留山林,具体是由聘任的护林员负责管护,管护合同上确定有护林员的管护范围和职责。集体林管护合同中的“森林”指的是天保工程管护的包括集体林、个人承包林、自留山林在内的所有森林资源。对乱砍滥伐森林资源的监管责任在镇林业站和护林员。汉阴县林业局和各镇及各镇与护林员签订的集体林管护合同上载明的面积指的是辖区内除国有林以外所有的森林资源面积(包括集体林、个人承包林、自留山林)。因为个人承包林和自留山林的林地所有权属于集体,只是林地上的林木归个人所有或经营,所以按林地权属划分,签订的都是集体林管护合同。1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他砍伐的林木是3000元购买的涧池镇麻柳村邓永自家的承包林地,砍伐时只办理了三个立方米的采伐手续,砍伐期间龚某某知道,后来被林业派出所发现后制止。18、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是麻柳村支书,并兼任护林员,负责麻柳村、中青村两个村的集体林、个人承包林、自留山林在内的森林资源管护,2014年以前他和镇林业站签订的有书面管护合同,2015年他和镇林业站没有签书面合同,但在2015年2、3月份的时候,他到镇上去开会的时候,镇林业站站长魏某某口头和他协商达成一致,由他在2015年继续负责管护麻柳村、中青村两个村的集体林、个人承包林、村民自留山林。他领取了2015年度的护林日志,2016年二三月份的时候,领取了2015年度的护林工资1000元。赵某某在砍树之前到村上来办过手续,他到村上办公,看到赵某某在砍树,还问赵某某手续办下来了没,赵某某给他讲办下来了,他就没管了。赵某某砍了三四天之后,他陪县林业局的工作人员等人到村上办事,路过的时候县林业局的工作人员发现赵某某砍树的面积很大,就让赵某某停下来了,被县林业局的工作人员制止以后赵某某就没有继续砍了,当时赵某某已经把邓永自的自留山林基本砍光了。他第一次看到赵某某时,赵某某已经砍伐了2亩多的林地了,他想赵某某既然办了手续,就没管。19、物证中青、麻柳天保工程护林巡山日志一本证明,龚某某系2015年度麻柳村护林员。另有龚某某户籍信息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表等证据在卷可查。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接受政府林业部门委托担任护林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保护森林资源的职责,导致其管护的林木被滥伐的立木蓄积达到44.38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龚某某管护的森林面积较广,地处山区,日常巡护存在一定困难,其犯罪情节轻微。综上,根据被告人龚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熊宗义人民陪审员 刘万明人民陪审员 李敦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珍(此页无正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此页无正文)(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