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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19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叶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叶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925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278219X2。负责人岳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彬,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芬,女,汉族,1982年4月6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南山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叶龙,男,土家族,1988年11月23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叶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彬、李芬、被告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通过招商银行电子银行向原告申请“代发信用贷款”(闪电贷)授信额度300000元,授信期限24个月。被告在线点击确认同意并与原告在线签署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招商银行零售信贷业务电子征信授权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62×××34招商银行卡放贷300000元,期限为24个月,执行利率12.2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放贷后,截至2016年8月8日,被告名下贷款已逾期九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79622.81元及利息11948.56元、罚息6107.53元、复息813.46元,共计198492.36元(暂计至2016年8月8日,应计至实际结清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中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法计算);2、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叶龙未提交证据,开庭时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放款清单明细载明:贷款的执行年利率为12.24%。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贷款利率不变。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招商银行零售信贷业务电子征信授权协议》、个人征信报告、贷款放款清单明细、个人借款清单、闪电贷借款操作演示截图、授权放款说明、关于分支机构编码的说明、电子银行申请开户资料、挂失解挂的申请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通过招商银行电子银行在线与原告签署《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归还贷款本金179622.81元及利息11948.56元、罚息6107.53元、复息813.46元,共计198492.36元(暂计至2016年8月8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薇人民陪审员 叶 钧 如人民陪审员 刘 紫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夏晖(代)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