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02民初3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蔡之贤诉周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之贤,周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3166号原告蔡之贤,女,195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钱,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周亚,男,199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周遵军,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武琼,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542148-7),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胜利路黔西北商贸C栋7楼。负责人王权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弢,该公司职员。原告蔡之贤诉被告周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之贤及其委托代理杨钱、被告周亚法定代理人周遵军委托代理人董武琼、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之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医疗费30309.11元、误工费11197.20元、护理费5598.6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4773.7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94.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8572.75元。2、请求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22日,被告周亚驾驶其豪达牌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岔河镇沙朗村往岔河中学方向行驶,13时50分许,行驶至岔河镇岔河中学门口处时,该车在超越同向行驶由杨大益驾驶的富贵泉牌3-8型电动三轮车过程中右转时与杨大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挂,致使杨大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翻在公路上,造成乘车人蔡之贤受伤及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七星认字2015第BJ1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之贤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锁骨骨折、左肩甲骨骨折、胸腔积液、右膝关节退行性变。导致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30309.11元。原告出院后,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至8000元之间、三期鉴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94.10元。原告找两被告索赔未果,特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周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人寿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赔付;其法定代理人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19.2元,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赔付给被告周亚法定代理人。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承认原告及被告周亚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医疗费请法院根据用药清单扣出非医保用药;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时事故伤者已经超过60周岁,所以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关于护理费,请人民法院按照居民护理业标准进行计算;营养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63岁,所以原告方计算的残疾赔偿金错误;后续治疗费请法院依法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鉴定费和交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费不是保险责任范围、交通费票据时间不符,故均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因我公司不是侵权方,所不应由我方承担且原告的诉请过大;案件受理费不应由我公司不承担。事故发生当时,投保人未向我公司报案,请求人民法院核实肇事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最后,请求人民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进行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周亚肇事豪达牌无牌二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码及大架号与贵FD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符,故认定本案肇事车为贵FD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两被告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条规定结合原告蔡之贤诉讼请求,参照贵州省交警总队2016年5月1日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数据及有关上级法院指导意见,原告蔡之贤的损失分项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票据31584.31元,其中被告周亚法定代理人垫付3319,2元,故原告实际支付28265.11元;2、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4214元/年÷365天×1人×护理期限60天=5624.21元,原告主张5598.6元,故支持559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23天=2300元;4、营养费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营养期90天=9000元;5、误工费原告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故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8873元/年÷365天×误工期120天=12780.16元,原告主张11197.2元,故支持11197.2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必要陪护人员按票据结合原告请求支持494.1元;7、鉴定费按发票据实支持1900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酌情支持7000元;9、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7386.87元×(20-2)年×10%=15955.63元,原告主张14773.74元,故支持14773.74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其诉讼请求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蔡之贤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总额为86948.08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周亚的豪达无牌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时其肇事车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86948.08元在被告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人寿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但是其中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垫付医疗费3319.2元,故原告实际遭受损失83628.88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应当分别赔付原告和被告周亚法定代理人。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要求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不承担误工费、鉴定费、诉讼费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贵FD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蔡之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3628.88元。二、驳回原告蔡之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为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清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