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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2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包忠龙与潘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忠龙,潘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2598号原告:包忠龙,男,1952年10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潘求华,男,1976年3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包忠龙与被告潘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求华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忠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求华立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月28日至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8日被告潘求华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了月利息为1.5%,在2015年1月28日前偿还本金及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包忠龙提供了以被告潘求华出具的借条一张,系填写式,大小写一致,约定明确,材料完整,无明显的涂改痕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求华向原告包忠龙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求华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求华立即归还原告包忠龙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并按年利率18%计付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潘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日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庆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