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吴建楚与张爱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楚,张爱民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1民初2417号原告吴建楚,男,195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宋金正,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民,女,195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陈晓微,邵东县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建楚与被告张爱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楚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金正,被告张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楚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原告女儿吴喜玉和女婿陈敏(已离婚)借了其40万元,人民法院已作出了判决,如果到期不履行就会被判刑。并说,这钱也不要立即还,就算其在原告粉笔厂的投资入股。因原告知道陈敏因办公司与被告有经济往来,也没细问,反正也不要立即出钱,同时考虑到女儿有工作单位,怕影响其前途,也就同意了。于是被告就拿出一份早就准备好的《和解协议》要原告签字,原告就签了字。现了解到陈敏与吴喜玉并未借被告的钱,而是被告将钱投入在湖南省状元坊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为邵东县学友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张爱民、贺鳅卉)并占有20%的股份。因其见该公司前景不好,向作为湖南省状元坊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敏提出转让股权,陈敏表示同意,于是双方于2012年9月3日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张爱民将自己在该公司的40万元股权转让给陈敏,陈敏向其出具40万元的借条,但必须在2012年10月15日前完成公司工商注册时的转让手续,否则因此而出具的借条无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陈敏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今借到张爱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是实,月息叁分,利息按月付清,借期壹年,以湖南省状元坊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做担保。陈敏出具借条后,被告又找到吴喜玉,称吴喜玉与陈敏是夫妻关系,要双方签字才生效,吴喜玉见有湖南省状元坊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担保,也就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另了解到,邵东县人民法院并没有一份由被告张爱民起诉陈敏与吴喜玉的(2013)邵东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书。综上所述,被告张爱民用虚构的民事判决欺骗原告,企图达到将吴喜玉的担保人身份变更为借款人,将无效的借条变为合法的债权,将其投资在湖南省状元坊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资风险转嫁给原告,该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请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被告张爱民辩称:1、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已经邵东县人民法院(2015)邵东民初字第26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调解书不服可以申请再审。因此,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是在邵东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主持下签订的,无任何欺诈、胁迫的情形;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是依据邵东县人民法院(2013)邵东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上出现的1474号只是笔误,它既不影响协议内容,也不影响协议效力,因为即使没有这份判决,原告承诺为其女儿还债或担保,同样是合法有效;《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原告承诺为其女儿吴喜玉负担24万元(一半债务),原判决认定的是48.8万元的共同债务,而原告之女吴喜玉是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这笔钱迟早要还,被告不仅少要了一半债权,还免掉了原告1万多元的诉讼费、执行费,这样的《和解协议》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被告与原告女儿吴喜玉、女婿陈敏的借贷关系也已经被邵东法院(2013)邵东民初字第147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不服也只能由其女儿、女婿去申诉。经审理查明,吴喜玉与陈敏原系夫妻关系,吴喜玉系原告吴建楚之女。2013年9月6日本院受理了张爱民诉陈敏、吴喜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同年10月27日作出(2013)邵东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陈敏、吴喜玉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张爱民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88000元(利息从2012年10月3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3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另计至还清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2014年4月24日张爱民(甲方)与吴建楚(乙方)就张爱民和陈敏、吴喜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约定:一、由乙方偿还甲方24万元,甲方不再就(2013)邵东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书向吴喜玉主张权利,剩余款向陈敏追偿;二、由甲方把24万元投入乙方的粉笔厂占粉笔厂三分之一股份,经营分红由甲、乙两方另行商定;三、因陈敏去向不明,甲方申请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陈敏具有履行能力再恢复执行程序。后因吴建楚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张爱民诉请本院处理,2015年10月26日本院就张爱民与吴建楚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邵东民初字第263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吴建楚所欠张爱民人民币24万元,以如下方式支付,2015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张爱民3万元,2016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张爱民5万元,2017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张爱民16万元,张爱民在吴建楚在粉笔厂领取货物照价抵扣应付欠款;如吴建楚未按本协议分批履行24万元欠款,张爱民可以一次性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调解书现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原、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本院生效的(2013)邵东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生效的(2015)邵东民初字第2636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建楚与被告张爱民就吴建楚为其女吴喜玉担保执行而达成的《和解协议》,张爱民针对该《和解协议》中权利义务合同法律关系已提起合同纠纷之诉,并经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邵东民初字第263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且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吴建楚又基于相同的诉讼主体和诉讼标的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案涉的《和解协议》无效,该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就是为了否定前诉的调解结果,故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建楚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0元,依法予以退还给原告吴建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利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颜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