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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5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承路与李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承路,李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5510号原告:王承路,男,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李浩,男,1982年7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王承路与被告李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承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承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浩偿还原告王承路欠款32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承路经营沙石销售,被告李浩从原告处拉沙石销售,于2014年1月29日对账后,被告李浩欠料款3230元,打下欠条一张,并许诺一个月内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货款32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浩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6月份开始,被告李浩多次从原告王承路处拉沙子、石子用于销售,有时当场给付货款,有时拖欠货款未结,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对账后,被告李浩尚欠原告王承路货款3230元,由被告李浩向原告王承路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王承路(3230)元(叁仟贰佰叁拾元整)2014.1.24欠款人李浩。后原告王承路多次向被告李浩催要,被告李浩一直拖欠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浩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王承路主张被告李浩拖欠其货款,提供了被告李浩向其出具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王承路与被告李浩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承路货款32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存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