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潘爱菊与冯国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爱菊,冯国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2335号原告:潘爱菊,女,194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练学,宁国市南极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国义,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根苗,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爱菊与被告冯国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成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爱菊的委托代理人胡练学,被告冯国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根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爱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402.49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两房屋前后相邻,多年来,被告家的房屋排水一直影响着原告家的住居生活。2016年3月26日下午15时30分,原告要求被告将排水管道处理好,被告妻子听到后从坎子上跳下要打原告。不等被告的妻子动手,被告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向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自己的丈夫送到南极乡卫生院救治,因伤情较重,于3月28日转入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5日出院。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8402.49元,后经宁国市公安局宁墩派出所、南极乡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被告冯国义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其没有打原告。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冯国义提出原告潘爱菊的伤不是其造成的辩解,审理认为,①从接处警情况登记看,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3月26日下午15时许因相邻土地纠纷引发了打架;②从南极乡卫生院门诊病历中原告潘爱菊的主诉看,2016年3月26日下午15时许原告潘爱菊的头部被人用砖头击伤;③从宁国市公安局宁墩派出所于2016年3月27日和28日对原告潘爱菊所作的两次询问笔录看,原告潘爱菊陈述其头部伤系在2016年3月26日下午15时许被被告冯国义用砖头砸伤;④从宁国市公安局宁墩派出所于2016年3月26日对被告冯国义所作的询问笔录看,2016年3月26日下午15时许原告潘爱菊等与被告冯国义夫妇因在相邻土地上砌围墙而发生了纠纷,原告潘爱菊头部受伤后在现场指认是被被告冯国义用砖头砸伤;⑤从宁国市公安局宁墩派出所对原告潘爱菊之夫冯志炳、被告冯国义之妻俞苏芳所作的询问笔录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看,原告潘爱菊在纠纷现场没有自伤行为,综上,被告冯国义提出原告潘爱菊的伤不是其造成的辩解不能成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爱菊与被告冯国义系相邻关系,多年来因相邻土地建房排水问题存在纠纷。2016年3月26日下午15时许,因被告冯国义在纠纷地段砌围墙,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纠纷中原告潘爱菊头部被被告冯国义致伤。事件发生后,被告冯国义之妻报警,原告潘爱菊被送到当地南极乡卫生院救治,并于2016年3月28日转到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5日出院。造成原告潘爱菊经济损失:医疗费4664.49元、护理费1043.5元(104.35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天×8天)、营养费144元(18元/天×8天)、交通费200元(酌定),合计6195.9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潘爱菊与被告冯国义因存在多年的相邻土地建房排水纠纷发生争执,纠纷中原告潘爱菊头部被被告冯国义致伤,由此给潘爱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冯国义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潘爱菊受伤住院的天数为10天,对其只主张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予以尊重。关于原告潘爱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潘爱菊头部遭受伤害,必造成了其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补偿以抚慰,本院结合原告受伤的部位及治疗情况,考虑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对潘爱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国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爱菊各项损失6695.99元;二、驳回原告潘爱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爱菊负担30元,由被告冯国义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成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许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