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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47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9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7日继续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桑高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8时许,因罗健、王某与郝某发生矛盾,王某担心被对方殴打,遂将此事告知罗某某(已判刑)。被告人胡某遂在罗某某的纠集下,驾车载乘罗某某、李某某、黄某、张某(均已判刑)等人共同至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延安北路六合实验高级中学大门口南侧“苏刚烟酒店”门前寻找对方。到达现场后,罗某某先行下车掌掴吴某,其他人员见吴某还手后,李某某、黄某手持被告人胡某随车携带的金属材质棒球棍、张某徒手共同殴打吴某、齐某,致吴某头部、齐某右前臂受伤。被告人胡某下车后未及殴打对方即被公安民警发现,随即驾车载乘李某某、黄某、张某等人共同逃离现场。经鉴定,齐某损伤已达轻伤二级。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胡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和同案人罗某某、张某、黄某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齐某、吴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章某、柏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与照片,××诊断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罗某某等人已被另案判刑的情况;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胡某的归案情况;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胡某的年龄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与他人共同持械聚众斗殴,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作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胡某要求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在本案中提供殴斗器械等犯罪工具且驾车载乘同案犯前往犯罪场地进行斗殴,犯罪后又抗拒公安机关的抓捕,驾车载乘同案犯逃离现场,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其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其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为维护公共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莉珍代理审判员  田水宝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