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山东宏源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三川机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宏源集团有限公司,新疆三川机械有限公司,桑桂川,库尔勒鲁岳三川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民初72号原告:山东宏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寿尧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魏光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松,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被告:新疆三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木萨尔县北三台循环经济工业园区东盛路22号。法定代表人:桑逢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勇,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桂川,男,汉族,1962年6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山东成康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库尔勒鲁岳三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塔什店镇塔北路。法定代表人:桑逢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宏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与被告新疆三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三川机械公司)、被告桑桂川、被告库尔勒鲁岳三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尔勒三川建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库尔勒三川建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做出(2016)新23民初7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库尔勒三川建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松,被告新疆三川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杨建勇,被告桑桂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被告库尔勒三川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648600元;3、被告二、三对被告一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等由被告一、二、三承担。庭审中,原告宏源公司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桑桂川在其未出资的400万元范围内、被告库尔勒鲁岳三川建材公司在其未出资的3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已第一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第一被告的炼钢、轧钢、制氧车间的钢结构厂房及厂房基础、砖墙、散水坡道、建筑照明。车间避雷系统工程,工程总造价519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基础、柱子、屋面梁及支撑全部吊装就位,行车梁已基本吊装就位,但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造成该工程于2013年7月份停工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催要欠款,其始终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2014年8月7日原告经工商查询得知,第二、三被告未按工商登记注册投入资金造成第一被告资金紧张,原告向第二、三被告致函催促无果。2013年9月12日,原告致函第一被告按合同付款并提出解除合同,第一被告始终答复是:待筹措资金后继续合作。原告为履行合同垫付大量资金,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进行施工,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新疆三川机械公司当庭答辩称:一、双方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基础完成50%,发包人审查同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5%作为第一次付款;基础全部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5%作为第二次进度款;柱子全部吊装就位,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第三次进度款;屋面梁、行车梁全部吊装就位,再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第四次进度款;屋面及维护系统完成50%,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第五次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经甲方扣除水电费等应扣款,承包方出具全额发票后付至合同总价95%的工程款,作为第六次付款;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18个月后14日内甲方支付至工程造价的100%。”从以上合同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来看,答辩人是按照合同约定根据进度分批次支付工程进度款,并不是原告完成多少工程量答辩人就需支付多少工程款。二、原告诉称的“原告依约完成厂房基础、柱子、屋面梁及支撑全部吊装就位,行车梁已基本吊装就位”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同约定的第三次进度款支付是在“柱子全部吊装就位”,而客观实际情况是至今柱子也没有全部吊装就位,有照片、视频等予以佐证。合同约定的第四次进度款支付是在“屋面梁、行车梁全部吊装就位”,而客观实际情况是至今屋面梁、行车梁也没有全部吊装就位,有照片、视频等予以佐证。根据合同的约定,答辩人还不应支付其第三次工程进度款,在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更不应当支付第四次工程进度款,答辩人实际是超付了工程款。三、根据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16款约定“工程预付款:承包人提供具有甲级设计资质的设计院的证明文件及设计图、人员机具到场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但是原告至今没有向答辩人交付以上文件和图纸,这一点从原告2012年5月21日出具的《施工图纸情况说明》可以充分得到印证。所以,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其应当交付给答辩人合同第六条第16款约定的原告(承包人)提供具有甲级设计资质的设计院的证明文件及设计图。四、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原告有向答辩人交付正规发票的义务,答辩人从2012年7月3日第一次付款,至2013年12月18日最后一次付款,已累计支付12440000元的工程款,原告应当按照答辩人已实际付款的数额向答辩人交付正规发票,但是原告仅交付了800万元的发票,尚欠444万元的发票未予交付,原告应当承担履行交付正规发票的义务。五、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水电费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但是水电费的花费由于工程尚未完工,暂时无法提供。另,原告因施工所使用答辩人的水泥共计926吨,单价365元/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337990元。六、原告诉称的“2013年9月12日,原告致函被告按合同付款,并提出解除合同”不是事实。原告没有发过该函件,答辩人在2013年12月18日还在向原告付款,何来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之说,况且答辩人也不同意解除涉案合同。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648600元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桑桂川当庭答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在被告新疆三川机械公司设立时是股东,但2014年9月29日已将100万元的股权转让,并修改章程为其余投资于2015年9月29日出资到位,2014年10月19日,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并修改章程,答辩人退出公司,放弃了股东享有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公告将公司注册资本从5000万元减资至1000万元。故答辩人对本案不应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库尔勒三川建材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在设立被告新疆三川机械有限公司时是股东,但2014年9月29日已将900万元的股权转让,并修改章程为其余投资于2015年9月29日出资到位,2014年10月19日,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并修改章程,答辩人退出公司,放弃了股东享有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公告将公司注册资本从5000万元减资至1000万元。故答辩人对本案不应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宏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是:原告与被告新疆三川机械公司在2012年4月20日签订了合同,该合同对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分别做出明确约定。被告新疆三川机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桑桂川与被告库尔勒三川建材公司表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进疆备案手册》一份,拟证明:原告承接被告新疆三川机械公司的工程后,已在工程所在地的建设部门进行了施工备案。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资质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资质资料》一份,拟证明是:分包土建单位具备承包二级资质。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都提出异议,认为资质材料不是原告方而是伊犁州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而双方在合同中及建筑法均规定原告是不能分包的,这只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两份,拟证明:原告所承包被告的钢建构工程后将土建部分依法分包给伊犁州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都提出异议,认为首先被告1不清楚原告将所承建的工程进行了分包,在原告与被告1合同中第11条第27款明确约定了本工程的任何项目均不得分包,因此双方的合同由于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应属于无效合同。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六、《开工报告》三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日已依约完成合同规定的各项事宜,并由监理单位进行了确认。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认为三份开工报告没有被告新疆三川机械公司的盖章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由于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土建工程就不是本案原告所施工的,因此原告无权就土建部分向被告新疆三川机械公司主张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七、《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施工现场向监理公司、被告的经办人递交工程进度款的申请,由监理和被告确认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有工程现场施工项目经理刘晓健的签字。当时刘晓健说申请表一式三份,待回公司和领导核实后进行答复。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认为申请表在事由的第一部分进行了涂改,涂改部分没有加盖公章。建设单位没有加盖公章。土建部分由于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土建部分应当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土建部分的施工款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监理单位的意见为工程量基本属实,但不是全部属实,该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力。另外申请表中监理单位的意见也有改动,申请表只能证明工程量不能证明工程价款。刘晓健曾经是该公司的员工,但是后面已经离开,并且他不是项目经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八、照片一张、《钢结构构件安装检钢查记录》一组,拟证明:由于被告新疆三川机械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于2013年7月29日停工,停工后原告于2015年11月份对施工现场进行了拍照。照片可以证明1#(炼钢)钢结构柱子全部吊装就位,2#(轧钢)、制氧车间的屋面梁、行车梁吊装就位。照片下部是1#(炼钢)车间未吊装就位的屋面梁、檩条等留在施工现场。2013年6月21日,原告所完成以下工程量经监理单位进行分项验收“符合设计及《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2的规定,合格”的《钢结构构件安装检钢查记录》。三被告经质证认为照片是现场照片,但不能确定时间,照片左下角就是行车梁,右下角是钢结构,证明原告方没有按照合同完成工程量。检查记录中没有被告新疆三川机械公司签字,也没有公章。对九份检查记录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记录是原告方伪造的,理由是落款时间全部由2012.6.21涂改为2013.6.21。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综合认定。九、《工程评审报告》一份,拟证实:原告委托具有工程造价资质的即山东科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承建被告的实际工程量以合同中约定的“预付、进度款”和未完成分期的行车梁、吊车梁进行审核认值,其审核认定值为3608.86万元。原告认可该评审报告没有通知被告1。三被告对评审报告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认为评审机构公章以及是否存在该机构无法核实。该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并没有让被告新疆三川机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场而进行的评审。从评审报告6项资质证书来看,评审单位有造价咨询资质,没有就涉案工程(大型机械、加工基地)工程审计决算资质,评审报告没有认可证明力。评审机构并没有来到现场进行评估,只是根据施工图纸、合同以及现场合同的签证单,而现场合同的签证单被告新疆三川机械公司并不认可,评审报告中的所有资料除了原告方提交的第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新疆三川机械公司的公章外,其他所有评审资料都无被告新疆三川机械公司公章确认。评审报告并没有现场工程签证单,也没有现场工程实施记载,故不认可该报告,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没有任何证明力,应当属于无效证据。因此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应当就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值提交新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十、《公证书》、《债务追偿催促书》和《业务联系函》各一份。拟证实:2014年9月12日,原告经公证处公证邮寄送达给被告新疆三川机械公司的《工程联系函》和向被告桑桂川、被告库尔勒三川建材公司提出债务追偿,被告新疆三川机械公司于2014.9.16日签收,并于2014年12月6日给予回复的《业务联系函》,证明原告已做到了解除合同的告知义务,被告一对原告所欠的工程款无异议。三被告对《业务联系函》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是因为被告新疆三川机械公司的资金问题暂停建设的,对于《债务追偿催促书》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三被告均没有收到该催促书,该催促书是复印件。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工作记录中的内容有异议,在工作记录中证明原告方人员向杨建勇邮寄了2014.9.12日的工程联系函,这只能证明原告方曾经寄出过,并不能证明收件人杨建勇已收到该函。所以公证处对邮件寄出的过程进行公证,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速递信息查询也有异议,在信息查询只能证明2014.9.16吉木萨尔县三台邮政局妥投了,但是杨建勇本人2013年下半年就已经离开了吉木萨尔县,在山东工作,所以该公证书不能证明杨建勇已经收到该函。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十一、《对账单》一份,拟证实被告新疆三川机械公司在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共计付给原告工程款1244万元。三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对数付款数额1244万元认可,内容中的工程总金额5190万元,这是合同金额。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十二、《公司基本情况(在册)》《主卷》各一份,系原告从吉木萨尔县工商局调取被告新疆三川机械公司在2011年10月19日工商局申请注册登记时的基本情况。拟证实:被告桑桂川占注册资本的10%,现有400万元出资未到位,被告库尔勒三川建材公司占注册资本的90%,现有3600万元出资未到位。十三、《公司基本情况(在册)》,系原告从库尔勒市工商局调取被告库尔勒三川建材公司的有关注册登记事宜拟证实被告新疆三川机械公司的股东投资人是被告桑桂川和被告库尔勒三川建材公司,被告库尔勒三川建材公司的股东投资人与法定代表人被告桑桂川。被告新疆三川机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被告桑桂川。十四、《法人企业档案(变更)》二份,系原告从吉木萨尔县工商局调取被告一向工商部门报审变更的资料。拟证实被告新疆三川机械公司的股东会减资决议存在瑕疵。2014年10月19日股东会议决议与后期2014年12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相互矛盾。三被告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其中2014年10月19日被告新疆三川机械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全体股东决议注册资本从5000万元减少到1000万元,被告桑桂川、被告库尔勒三川建材公司作为原股东,退出被告新疆三川机械公司,同意未出资的4000万元不再出资,并在报纸上刊载。与2014年12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并不存在矛盾之处。本院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十五、《钢结构施工工程技术资料》目录,拟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全部工程量经监理单位已进行分项验收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即合格。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值。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新疆三川机械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工程质量保修书各1份,拟证实:1、被告新疆三川机械公司在工程未完工前只是支付进度款,原告主张被告新疆三川机械公司欠其23648600元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2、原告施工所使用的水电费是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予以扣除的。3、合同第七条约定了收取水电费的收取方式和计算依据。原告宏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工程进度款是工程款的一个组成部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主要是按照工程进度,且未完成的少部分委托资质部分进行鉴定的。被告桑桂川、被告库尔勒三川建材公司对证据表示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2012年5月21日《施工图纸情况说明》1份,拟证实:原告违约未将全部图纸交付给被告,根据合同第六条第16款约定应当交付。原告宏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当时属于组织材料阶段,所以没有提供,事实上在2012年7月1日以前已经将图纸等全部资料全部移交被告新疆三川机械公司,其虽然未出具收到手续,但根据2012年7月5日付工程款的行为,已说明按照合同16条已将图纸交付。被告桑桂川、被告库尔勒三川建材公司对证据表示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付款凭证计13份,拟证实:被告自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了支付12440000元工程款的,但原告仅交付了800万元的发票,原告应当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交付拖欠的444万元的发票。原告宏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表示对出具发票的事情不清楚。被告桑桂川、被告库尔勒三川建材公司对证据表示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2015年11月27日拍摄的施工现场照片打印件一组,拟证实:原告宏源公司并没有将柱子全部吊装就位,屋面梁、行车梁至今也没有全部吊装就位。原告宏源公司对证据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未将柱子吊装就位。被告桑桂川、被告库尔勒三川建材公司对证据表示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五、《水泥提货单》共28份及汇总表3页,拟证实:原告宏源公司施工中使用被告新疆三川机械公司水泥共计926吨,单价365元/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337990元。原告宏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明没有原告宏源公司的盖章和签字。被告桑桂川、被告库尔勒三川建材公司对证据表示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桑桂川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新疆三川机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宗,拟证实:被告桑桂川在设立被告新疆三川机械有限公司时是其股东,在2014年9月29日已将100万元的股权转让,并修改章程为其余投资,于2015年9月29日出资到位,2014年10月19日,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并修改章程,被告桑桂川退出公司,放弃了股东享有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公告将公司注册资本从5000万元减资至1000万元。故被告桑桂川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原告宏源公司认为被告新疆三川机械公司股东会变更股东原告并不知情,签订合同时股东以5000万元的资质签订的,变更股东投资金额没有通知原告方,所以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新疆三川机械公司、被告库尔勒三川建材公司对证据表示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库尔勒三川建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新疆三川机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宗,拟证实:原告宏源公司要求被告库尔勒三川建材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库尔勒三川建材公司设立被告新疆三川机械公司时是其股东,2014年9月29日已将900万元的股权转让,并修改章程为其余投资于2015年9月29日出资到位,2014年10月19日,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并修改章程,库尔勒三川建材公司退出新疆三川机械公司,放弃了股东享有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公告将公司注册资本从5000万元减资至1000万元。原告宏源公司认为股东会变更股东原告并不知情,签订合同时股东以5000万元的资质签订的,变更股东投资金额没有通知原告方,所以原告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新疆三川机械公司、被告桑桂川对证据表示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经原告宏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宏源公司实际已完工程量及过程造价进行鉴定,2016年8月29日,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做出《司法鉴定报告书》,结论为:原告宏源公司实际已完工程量造价为30685855.80元。并说明:1、此鉴定结果包含水费、电费、甲供水泥费。2、工程进度说明:(1)1#、2#车间、制氧车间的正负0以下土建工程已完工;(2)1#、2#车间主钢的钢柱、钢梁吊装完毕,次钢及吊车梁仅有部分吊装;(3)制氧车间主钢的钢柱、钢梁及次钢已吊装完成。3、此鉴定结果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已认可。4、1#车间钢结构1125.44T;2#车间钢结构1296.207T;制氧车间78.846T;遗留钢结构301.789T。总计2802.282T。本案司法鉴定费426000元,此费用不包含在总造价中。2016年9月29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报告书》进行质证,并邀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原告宏源公司表示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新疆三川机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对司法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2、鉴定费三方协商的是400000元,对额外增加的26000元不认可;3、被告方支出的水费7203元、电费21452元应从总造价中扣减;4、被告方支出的水泥款337990元应从总造价中扣减;5、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中遗留钢结构中有约100T不合格,应从总造价中扣减相应金额。被告桑桂川及被告库尔勒三川建材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与其无关,其与原告宏源公司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无法确定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针对被告新疆三川机械公司的异议,原告宏源公司表示:对被告新疆三川机械公司提出垫付的水、电及水泥款表示认可,同意从总造价中扣减,但不认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司法鉴定费同意按会议纪要协商的400000元处理。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20日,原告宏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新疆三川机械公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疆三川机械有限公司大型机械加工基地项目(炼钢车间、轧钢车间、制氧车间),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的钢结构厂房工程,钢结构厂房基础、砖墙、散水坡道,建筑照明、车间避雷系统。合同价款5190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1#、2#车间、制氧车间的正负0以下土建工程已完工;(2)1#、2#车间主钢的钢柱、钢梁吊装完毕,次钢及吊车梁仅有部分吊装;(3)制氧车间主钢的钢柱、钢梁及次钢已吊装完成。后因被告新疆三川机械公司后续资金无法到位致工程停工,2013年7月原告宏源公司离开施工场地。经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宏源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为30685855.80元。被告新疆三川机械公司已付工程款12440000元,垫付水费7203元、电费21452元、水泥款337990元。原告宏源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426000元,庭审中其表示认可被告新疆三川机械公司的异议,同意鉴定费按照400000元处理。另查明,根据2014年8月7日工商档案显示,被告新疆三川机械公司是于2011年10月1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0元,股东为第二被告桑桂川(投资额为5000000元)与第三被告库尔勒三川建材公司(投资额为45000000元)。二股东分别于2011年10月19日、10月17日向被告新疆三川机械公司给付投资款100万元和900万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桑桂川与杨建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新疆三川机械公司的出资人民币100万元依法转让给杨建勇,同日,被告库尔勒三川建材公司分别与黄启周、杨建勇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在新疆三川机械公司的出资人民币550万元依法转让给黄启周、出资350万元依法转让给杨建勇。2014年10月19日,被告新疆三川机械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从5000万元人民币减少至1000万元人民币,股东库尔勒三川建材有限公司未到位资金3600万元不再出资,主动退出公司,放弃股东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股东桑桂川未到位资金400万元不再出资,主动退出公司,放弃股东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于2014年10月20日在昌吉日报刊登减资公告,内容为:新疆三川机械有限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减少注册资本,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减至1000万元,请债权人自2014年10月20日起45日内向本公司提出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请求。2015年5月25日,被告新疆三川机械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确认新疆三川机械有限公司减资事宜,并于2014年10月20日在昌吉日报刊登减资公告。同日,被告新疆三川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有关债务清偿及提供担保情况的说明》,内容为:根据公司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公司对外债务为35282213.09元,截至2015年5月25日,本公司将减资情况按程序通知了所有的债权人。公司所有债权人同意由股东黄启周、杨建勇对未偿还的债务、对外担保事项进行担保。未清偿的债务,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股东黄启周、杨建勇承诺对减资前的债权债务继续承担责任,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认为:讼争建设施工合同的效力、被告新疆三川机械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及被告桑桂川与被告库尔勒鲁岳三川建材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原告宏源公司与被告新疆三川机械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大型机械加工基地项目,包括炼钢车间、轧钢车间和制氧车间,合同价款5190000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现原告宏源公司庭审中称工程经过招投标,但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新疆三川机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主张工程已经招投标的理由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应付工程款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虽未完工,但已完工程已经监理公司分项验收且交付被告新疆三川机械公司。现双方对鉴定机构做出的原告宏源公司实际完工的工程造价30685855.80元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价款为原告已完工程总造价。庭审中,双方对被告新疆三川机械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2440000元,垫付水费7203元、电费21452元、水泥款337990元均无争议,故本院对上述款项亦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新疆三川机械公司主张约100吨的钢结构质量不合格应予扣减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因其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该项抗辩,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计算,被告新疆三川机械公司欠付原告宏源公司工程款为17879210.8元(30685855.80元-12440000元-7203元-21452元-337990元)。三、被告桑桂川与被告库尔勒三川建材公司的责任认定。原告宏源公司认为二位股东出资不实,三被告抗辩认为已经合法减资。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首先,被告桑桂川与被告库尔勒三川建材公司作为被告新疆三川机械公司的股东,存在实际缴纳的出资额与认缴出资额不符的事实,但被告新疆三川机械公司已以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确认,将公司注册资金减少至1000万元,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完成了减资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在被告新疆三川机械公司依法办理完毕减资手续后,被告桑桂川、被告库尔勒三川建材公司已不存在原告宏源公司主张的出资不实的条件。其次,原告宏源公司作为债权人,并未在公司法规定的期限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故,本院认为原告宏源公司在被告新疆三川机械公司合法减资后再向被告桑桂川与被告库尔勒三川建材公司主张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宏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第三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三川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宏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7879210.8元。二、驳回原告山东宏源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43元,由原告山东宏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即38410.32元(起诉标的23648600元,胜诉标的17879210.8元,胜诉率为76%),由被告新疆三川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6%,即121632.68元。司法鉴定费400000元,由被告新疆三川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04000元,由原告山东宏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红霞代理审判员 杨 洁人民陪审员 马文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