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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刑终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周某、王某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路某,刘某,熊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刑终944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苏声才、虞恩希,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博爱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路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博爱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自报),男,汉族,初中文化,酒吧服务员,户籍地贵州省赤水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熊某(自报),男,汉族,小学文化,保安员,户籍地贵州省赤水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王某、路某、刘某、熊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粤0606刑初26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易林生”(另案处理)告诉“胡进”(另案处理)称他与被害人朱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要“胡进”帮忙向朱某追收人民币500万元的债务,并将朱某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告知“胡进”。“胡进”找到被告人周某,周某又找了被告人刘某,刘某找来被告人熊某参与。“胡进”还找了被告人路某、王某以及“刘兆辉”(另案处理)参与。2016年4月6日,“胡进”、周某、路某、王某、“刘兆辉”、刘某、熊某七人来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岭南花园被害人朱某的家中找其追债,朱某报警,大良红岗民警中队接警后将上述七人和朱某一起带回红岗中队调解。直到7日早,“易林生”也过来红岗中队参与调解,但一直没有结果。到当日9时许,朱某叫朋友开车过来接他走,于是龙某驾驶粤X×××××黑色丰田商务车过来接朱某离开。“胡进”等七人就驾驶了三部车(周某驾驶粤C×××××奔驰车,刘某驾驶粤Y×××××宝来车,王某驾驶鄂J×××××长城车)跟上朱某乘坐的车往杏坛方向走,途中“胡进”等人多次想截停朱某的车,但因朱某报警后民警过来干预而没有成功。后来到了顺德区杏坛镇新涌桥头红绿灯处,周某开车上前将朱某的车截停,“胡进”从王某驾驶的鄂J×××××小车上拿了木棍,王某也拿了木棍,上前将粤X×××××黑色丰田商务车的玻璃砸碎,将朱某拉下车并进行殴打后,又强行拉上鄂J×××××小车上。然后“胡进”等人的三部车继续往前走。途中刘某驾驶的车因跟不上而掉队了,周某、王某驾车行驶到佛山一环盐步出口时,因害怕事情闹大,就停车将朱某放走。原判另认定,在截停被害人朱某后,被告人路某亦持棍上前砸粤X×××××黑色丰田商务车的玻璃以及参与殴打朱某并拉其上鄂J×××××号小车,被告人刘某打开鄂J×××××号小车车门并参与推朱某上车。被害人朱某所受损伤已达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周某、王某、路某、刘某、熊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龙某、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车辆维修结算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书、告知函、律师函,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另外,被告人周某、王某、路某、刘某、熊某在原审庭审时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路某、刘某、熊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将他人带上车并控制在车内,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的非法拘禁时间虽然较短,但被告人及其同伙当街驾驶多辆车追逼被害人,在警察介入后仍不停止,继续追逼,直到当街将被害人截停,之后又在公共场合打砸被害人乘坐的车辆,强行将被害人拉下车并公然殴打被害人,再强行将被害人拉上己方车辆,该系列行为的社会影响恶劣,而且过程中在有警察介入的情况下,被告人仍继续实施上述行为,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刘某、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参与程度、作用大小确定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三、被告人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四、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五、被告人熊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应进行行政处罚而不应处以刑事处罚。即使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原判对周某的量刑也过重,理由如下:由于债务人朱某违反约定逃走、逃避债务,周某才开车进行拦截的;周某始终未使用暴力,且债务人朱某存在明显过错;债务人朱某受的只是轻微伤,且周某在追债过程中主动要求放了债务人朱某,属于犯罪中止;周某是初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本院对周某改判行政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路某、刘某、熊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应进行行政处罚而不应处以刑事处罚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周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路某、刘某、熊某等人,以帮他人收债为名,在被害人朱某报警处理后,仍然驾驶车辆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新涌桥头红绿灯处强行截停被害人朱某所乘坐的车辆,用事先准备的木棍将被害人朱某所乘坐的车辆的玻璃砸烂,强行将被害人朱某拉下其所乘坐的车辆并进行殴打,后又强行将被害人朱某拉上原审被告人王某所驾驶的车辆上并继续行驶,一直行驶到佛山一环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出口时因害怕把事情闹大才停车将被害人朱某放走。综上,上诉人周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路某、刘某、熊某等人,采取暴力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判处刑罚。故对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周某的行为成立犯罪中止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周某等人所实施的行为已非法控制了被害人朱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犯罪既遂,上诉人周某等人事后又将被害人朱某放走的行为不影响其上述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犯罪既遂事实的成立,上诉人周某等人事后将被害人朱某放走的行为不成立犯罪中止。故对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朱某存在明显过错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路某、刘某、熊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周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路某、刘某、熊某归案后均能供述其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周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归案后能供述其罪行等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而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    宏    平审判员 古加锦代理审判员XX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    巧    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