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2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成都畅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法中轨道交通运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畅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中轨道交通运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2302号原告成都畅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张世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家林,四川亮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法中轨道交通运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BenoitBIRAULT。原告成都畅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法中轨道交通运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培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畅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4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了编号为CDXXXXXXX的《新建成都至都江堰铁路建设工程安全门/屏蔽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价款总计人民币2,82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的安全门、屏蔽门等相关设备。2011年2月,双方签订了编号为CDXXXXXXX-补1的《新建成都至都江堰铁路建设工程安全门/屏蔽门系统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在原来合同上增加了价款为726,385元的设备。2013年1月,双方签订了《新建成都至都江堰铁路建设工程安全门与屏蔽门系统设备采购合同退货协议》,约定将迎宾路站门体、李冰广场站门体、漓堆站门体项目的总计6,915,807元的设备退货。2013年3月,双方签订编号为CDXXXXXXX-补2的《新建成都至都江堰铁路建设工程安全门与屏蔽门系统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总价变更为21,044,815元。另外,原、被告还于2011年12月签订了《成灌线都江堰车站安全门加装工程门体部件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值190万元的设备。综上,被告合计应当支付给原告价款共计23,671,200元。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23,358,985.3元,尚欠原告货款312,214.7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业主的合同终验付款后向原告付清所有货款,而合同所涉工程于2012年10月安装完成并通过验收,新建成都至都江堰铁路于2014年4月30日投入运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2,214.7元;2、被告承担延迟支付款项的资金利息74,601.59元(以312,214.7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签订的新建成都至都江堰铁路建设工程安全门/屏蔽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CDXXXXXXX),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总价2,820万元屏蔽门、安全门等相关设备,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原、被告于2011年2月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CDXXXXXXX-补1),约定了工程量的变更,即CDXXXXXXX合同增加造价726,385元。3、原、被告于2013年1月签订的退货协议,涉及对CDXXXXXXX合同的变更,退货部分总价为6,915,807元。4、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此时工程已结束,双方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对CDXXXXXXX合同总价变更为21,044,815元,原告认为该份合同是对CDXXXXXXX合同总价的变更,不涉及对CDXXXXXXX-补1的变更,所以对屏蔽门供货部分总价应为本补充协议与CDXXXXXXX-补1合同金额之和。5、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签订的成灌线都江堰车站安全门加装工程门体部件分包合同,合同造价190万元,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6、2013年1月22日成都市域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函,证明工程的业主已将工程款付给被告,工程已经完工,质量符合要求。7、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及发票收条回执单,增值税发票的价税金额合计23,671,200元,即为变更后的合同总金额,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全面履行了约定内容,并按照约定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法中轨道交通运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系争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提交的合同、说明函及增值税发票等书面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货值23,671,200元设备的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2,214.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4,601.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法中轨道交通运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成都畅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12,21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法中轨道交通运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成都畅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4,601.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5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于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