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8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施金花与徐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金花,徐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8897号原告:施金花。委托代理人:欧世和,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28号。负责人:程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晨涛,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金花与被告徐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金花的委托代理人欧世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381.8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2日8时52分许,被告徐锋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塘桥镇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塘桥镇西环路人民路路口时,该车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损坏。另被告徐锋驾驶的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处投保。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遭受创伤。被告徐锋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及认定没有异议,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保险条款合同约定内依法赔偿,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其他在质证时发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2日8时52分许,徐锋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塘桥镇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塘桥镇西环路人民路路口时,该车与由东向西施金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施金花受伤,车损损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认定:徐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施金花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153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016年4月18日,施金花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06号关于施金花伤残程度、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施金花右侧第3-6肋骨骨折与2015年11月22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鉴定人施金花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施金花的误工期限为四个月;营养时限为二个月;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一个月。上述事实,有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徐锋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徐锋预交给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00元。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2889.43元,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按照85%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以医院的收据为凭,经核实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2889.43元。2.营养费,计60天,每天50元计算,计3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按60天,每天40元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按60天,每天50元计算,计3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护理30天,按100元每天计算,计3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护理费计30天,每天按90元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费计30天,按100元每天计算,计3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司法鉴定意见4个月,每月2500元,计10000元。其误工证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核实:施金花事故前在张家港市维利针织厂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4个月,本院认定施金花的误工损失为10000元。5.残疾赔偿金66911.4元。按照上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18年并计算伤残系数10%。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18年并计算伤残系数10%,计66911.4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按责任比例承担,认可4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情况,精神抚慰金认定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7.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372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费票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用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3720元。8.交通费1000元,提供相应的票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4161元。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张家港市塘桥派出所出具的人口普查登记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施金花按城镇居民对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4966元*5*0.1*/3,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4161元。10.车损费7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损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共计为99881.8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96161.83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372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确定徐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施金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6161.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徐锋应赔偿原告施金花3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三、驳回原告施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1元,由被告徐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宋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桑树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