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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民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孙树欣与常亮亮、侯志新、雷明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树欣,常亮亮,侯志新,雷明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民终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树欣,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卫疆,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虎山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亮亮,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央,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志新,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明华,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上诉人孙树欣因与被上诉人常亮亮、侯志新、雷明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6)内0902民初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树欣上诉请求:判令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2016)内0902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原告尚未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实际上合伙人在合伙经营期间,欠付他人相关借款、材料款等共计163万元。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将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一并主张,判令其承担相关债务。常亮亮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原判。退货协议已经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确认,退还股金不承担退伙前的债务。侯志新未作答辩。雷明华未作答辩。常亮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合伙投资款13万元,并从2016年3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合伙经营集宁区爱心酒店。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三被告协商退出合伙,三被告一致同意原告退伙,同时与原告签订退伙协议,协议约定三被告从2015年3月30日开始分期退还原告出资款35万元,2016年2月底以前全部付清。截止2016年2月27日,三被告共给付原告出资款254500元,现尚欠原告出资款95500元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退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为有效,依约应全面履行。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尚未按退伙协议履行的出资款9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从2016年3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孙树欣、被告侯志新、被告雷明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常亮亮出资款九万五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孙树欣、被告侯志新、被告雷明华共同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孙树欣、侯志新、雷明华与常亮亮自愿签订《爱心酒店退股协议书》,协议书是四位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约定孙树欣、侯志新、雷明华于2016年2月底付清全部退资款35万元,就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现给付期限已届满,孙树欣、侯志新、雷明华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给付尚欠常亮亮出资款95500元。上诉人孙树欣诉称要求被上诉人常亮亮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在退伙协议中予以明确,退伙协议没有予以明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孙树欣、侯志新、雷明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常亮亮出资款9550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孙树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孙树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华代理审判员 杨 洁代理审判员 张国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跃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