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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行审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与浙江海舟船舶制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浙江海舟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06行审139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五云中路一号。法定代表人陈学明,局长。被执行人浙江海舟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外张村(袁浦渡口)。法定代表人赵锡祥。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的杭之土[罚]字(2012)第00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要求浙江海舟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拆除其在本市双浦镇东江嘴村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2796.8平方米建筑物。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杭之土[罚]字(2012)第00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符合执行条件。当事人浙江海舟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亦不履行拆除违法建造的2796.8平方米建筑物的行政处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杭之土[罚]字(2012)第00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中要求浙江海舟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拆除其在本市双浦镇东江嘴村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2796.8平方米建筑物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杭州市双浦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俊洁代理审判员  宋 歌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龚慧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