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4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与李慧敏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李慧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4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博也,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迁爱,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慧敏。委托代理人齐坤东,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慧敏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8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解除与李慧敏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解除。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解除与李慧敏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理由为:1、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提供之监控录像、陈述书、电子计价标签、购物电脑小票等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并足以证明覆盖在价值人民币252.39元法式羊排上的价值45.60元的羊肉粒标签系李慧敏所打印、李某甲当天所购买的冻颈排(事实是高价的肋排)是李慧敏计价及李慧敏为李某甲所购买的腊肠计价过程中高价低标是故意非过失所造成的,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解聘李慧敏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及违规事实依据,属合法解聘。2、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发现李慧敏违规事实的经过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在例行的盘点中发现该段时间肉类及肉制品损耗有异常,经核查前员工李某甲(系退休员工,根据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之折扣卡政策,退休员工仍可使用员工折扣卡)的员工折扣卡在购买肉类及肉制品方面有异常,每个星期的购买量超出一般家庭的使用量,故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之资产保护部工作人员于2016年2月3日在前员工李某甲购物结账后有意识进行查看。前员工李某甲2016年2月3日的购物电脑小票显示,李某甲当天购买的肉类及肉制品有:冻颈排、吉祥肠及羊肉粒。经查看,李某甲所购买的计价标签显示为冻颈排的实际上是高价的肋排、计价标签显示为吉祥肠的实际上是高价的一级香肠及全瘦香肠、计价标签显示为羊肉粒的实际上是高价的法式羊排且羊肉粒的计价标签直接覆盖在法式羊排的电子计价标签上。李某甲结账时的冻颈排的计价电子标签显示该商品的计价时间为2016年2月3日上午12时47分、羊肉粒的计价电子标签显示该商品的计价时间为2016年2月3日上午12时47分左右,且重量与冻颈排(实际是应是高价肋排)的重量(0.958KG)-样重,而实际上法式羊排的重量是2.532KG,计价时间为2016年2月3日13时08分多、吉祥肠的计价标签显示计价时间为2016年2月3日13时11分多,冻颈排、吉祥肠及羊肉粒计价的电子秤均为71号秤。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据此时间回放71号电子秤所在区域的监控录像,录像显示,2016年2月3日12时45多分至50多分,71号电子秤的计价员为李慧敏,且该时段李慧敏所斩的都是肋排并无冻颈排。因此时段并未发现李某甲在李慧敏所在操作区域购物,一直回放到13时07分左右才发现李慧敏将12时47分左右计价的冻颈排(事实上高价的肋排)直接给到李某甲,并不是李某甲挑选好后再给到李慧敏斩断计价(请法官注意监控录像显示,李慧敏是事先将计价好的肋排直接交给李某甲的而不是李某甲选好再交给李慧敏斩断再计价的,一般的顾客肯定是自己挑选好再交给相关工作人员斩断再计价,这就说明,双方应该是事先电话或其它方式早就沟通好的)。给到李某甲之后,两人先谈了一会儿话,在谈话过程中,李慧敏交给李某甲一个塑料袋,然后李慧敏陪李某甲前往腊肠区域选购腊肠,而13时11分左右,李某甲将其选购好的腊肠准备计价,李慧敏主动迎上去接过来看也不看就直接计价。录像亦显示,2016年2月3日13时08分左右深圳市华英吃之道食品有限公司促销员陈某甲在71号电子秤为李某甲所购买的法式羊排计价,并于13时09分58秒多交给李某甲。但李某甲于14时49分多去收银台结账时法式羊排的电子计价标签却已被12时47分左右所打印的羊肉粒的计价电子标签所覆盖。综合监控录像、电子计价标签,李某甲所购商品中的冻颈排、吉祥肠及羊肉粒均应系李慧敏计的价,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即找李慧敏进行调查会谈,在会谈中,李慧敏承认李某甲所购买的腊肠及冻颈排系其计的价,但均称是工作失误才会计价错误,拒不承认羊肉粒计价标签是其所打印。对此,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认为:就腊肠计价错误,李慧敏在离职前已经在该岗位上工作了至少一年以上,将两种高价的混装在一起商品打成一种低价的商品,这不是单纯的工作失误可以解释的;其次在一审庭审中李慧敏已经明确确认,其在为李某甲打价前曾去腊肠区域看过腊肠的价格且其在为李某甲购买的腊肠计价前刚为其它顾客所购买的腊肠计过价,再结合为李某甲计价时主动迎上去接过来看也不看就计价的情节任何一个有理性的第三人均可作出判断李慧敏此次的高价低标不是失误而是故意造成的,李慧敏声称的失误,应该是故意的失误,并非无心的失误。3、李慧敏在其陈述书中已经明确确认,李某甲购买的冻颈排(事实是高价的肋排)是其打的价。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之监控录像显示,该肋排李慧敏是2月3日12时47分左右计的价,隔了十几分钟后即13时7分多才将肋排给到李某甲,而覆盖在价值人民币252.39元法式羊排上的价值45.60元的羊肉粒标签是在12时47分左右在与打印肋排同一杆电子秤(即71号电子秤)上基本上是同一时间打印出来且重量与冻颈排(事实是高价的肋排)一样重,而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的监控录像显示,该秤当时只有李慧敏一人在计价,并无其它员工在计价,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的证据已经形成一个完整证据链并足以证明覆盖在价值人民币252.39元法式羊排上的价值45.60元的羊肉粒标签系李慧敏所打印及李某甲当天所购买的冻颈排(事实是高价的肋排)是李慧敏计价的,冻颈排与肋排从外形上来看应该是有明显的区别的,再结合李慧敏提前十几分钟计价这一细节,这一高价低标行为是无法用单纯的工作失误来解释的。另,李慧敏在其陈述书、在仲裁及一审庭审中均明确确认,李某甲所购买的腊肠是其计的价且计价错误,而根据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之《员工手册》第8.2.4之(3)之3.2之B规定,在自己亲戚、朋友和本人购物时,标低售价、漏收商品价钱、漏扫描或为自己的购物收银等属于不诚实行为或不坚持诚信原则,所有不诚实行为,不论其所涉金额的大小,均为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行为,会立即导致解聘。因此,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仅据李慧敏在为其朋友李某甲所购买的腊肠计价过程中高价低标的行为即可合法解聘李慧敏。李慧敏对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确认,认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提供的录像不完整,主张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的结论都是主观臆断推测而来,没有证据证明李慧敏是故意对商品的价格标错。一般商场每个称都可以打出商标价格,李某甲作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原来退休员工,不排除利用管理漏洞,或者通过其他认识的人重新标价。所以录像无法证明李慧敏是故意的行为。经审查,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主张李慧敏2016年2月3日上班时为第三人李某甲购物打价中存在故意高价低标的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及奖惩政策的规定,据此解除与李慧敏的劳动合同关系。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提交了监控视频及其截图、购物电脑小票、标签、李慧敏陈述书、员工陈某甲陈述书、工牌等证据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李慧敏对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提交的监控视频并未抓拍到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所指控的李慧敏将肋排段计价成16.44元的冻颈排、多打印一张45.6元羊肉粒电子秤标签等关键细节,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慧敏存在故意将商品标低价格的行为,一审认定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李慧敏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判决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应当向李慧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338.55元(2608.15元/月×8.5个月×2倍)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主张其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据此主张李慧敏故意高价低标为由上诉主张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婷审判员 何 万 阳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晓璇(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