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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行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董加强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加强,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行终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加强,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朱越刚,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永潮,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洪晓,女,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剑波,男,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工作人员。董加强因诉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公安其他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行初1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董加强起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因与案外人王水木、陈关宝、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模板买卖合同纠纷,向越城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于2014年5月30日第二次开庭,案外人陈关宝向法庭举证了由被告下属机构出具的1份证明材料,被告认定原告模板买卖系与李洪良发生,原告的纠纷是与李洪良之间的纠纷。导致原告起诉陈关宝等的民事案件判决结果几经反复改判。另查明,陈关宝向法庭举证的该证明系通过中间人以非法手段向被告取得。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证明违背事实,系滥用职权,且其作为国家机关出具证明,导致法庭错误认定民事案件的有关事实,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以清偿,对此被告应予以国家赔偿,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1.判决确认被告下属机构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证明违法并予以撤销;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4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告董加强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可以确认被告下属的城南派出所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其就接警后,将所发生的事实经过情况予以了说明,而非对合同主体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界定。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是否具有可诉性,并不取决于法院采纳与否,而是在于其是否具有独立性。本案中作为证据材料使用的《情况说明》能否被采纳,决定权不在出具者,而应经法庭质证,由法院最终认定其证明效力,故其不具有独立性。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下属的城南派出所将其所了解的涉诉案件相关情况,以书面形式向法院说明,不违背“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作证义务”的证据规则,故该涉案《情况说明》只是民事诉讼案件的证据,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董加强的起诉。董加强上诉称:1.涉案情况说明认定上诉人与李洪良发生买卖纠纷,显然会影响上诉人与王水木、陈关宝、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有关事实的认定及裁判结果。被上诉人对外出具情况说明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且被法院采纳作为证据使用,对上诉人的民事权益已构成重大影响,其行为具有可诉性。2.上诉人起诉请求解决的行政争议是被上诉人的证明是否有事实依据、是否合法的问题,而非被上诉人能否出具证明的问题,一审法院引用“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作证义务”是对法律的曲解。3.一审法院未经开庭,迳行下判,程序不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继续审理。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答辩称,其下属城南派出所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情况说明的行为系民事作证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2013年7月20日晚23时许,答辩人下属城南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城南天镜桥上有人要跳河自杀,民警出警后将该跳河女子送往医院,后带回派出所。经了解,该女子名叫张扣芹,因到城南凤凰山安置工程建筑工地收货款不成而跳河。为维护辖区治安稳定、安置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派出所建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后张扣芹、董加强与李洪良、陈关宝、谢水林等人在派出所调解室内自行协商,达成意见后自行离开。2014年3月,谢水林到城南派出所请求出具情况说明,派出所在谢水林提供的复印件上做了相关说明并加盖了公章,后由陈关宝提交法院作为其民事诉讼时的证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行政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的行为是一种证明行为,证明行为是否可诉,取决于该证明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上诉人董加强以被上诉人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下属城南派出所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影响其在民事案件中的权利实现为由,起诉要求确认该情况说明违法并予撤销和赔偿。然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上述情况说明是城南派出所对其接警后所发生情况的记录,应属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并未界定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也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明显不当。但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未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询问当事人,迳行作出驳回起诉裁定,程序存在瑕疵,应予指正。综上,一审裁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 瑛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代理审判员  范卓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梦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