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02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龚和平,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张某某、刘某某(均判刑)、曹某某(另案处理)来到事先踩过点的郴州市市郊乡海泉村二组被害人欧某某家,由同案犯张某某通过防盗网爬到房子三楼,再从阳台下到一楼将房门打开,之后四人将九袋锡沙装到同案犯曹某某的面包车上逃离现场。2012年2月12日上午,被告人唐某某通过中间人吴某某的介绍以28450元的价格卖给郴州同泰金属有限公司。2012年4月27日,被告人唐某某的母亲从郴州同泰金属有限公司退回28000元的锡沙返还给被害人欧某某。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唐某某的母亲向被害人欧某某赔偿一万元,弥补了被害人欧某某的全部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和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价格鉴定书、收购被盗物品的收条、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证人郭某某和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唐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经调查核实,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28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积极退赔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初犯、有悔罪表现且愿意交纳罚金等量刑情节,请求本院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有自首、被害人损失已挽回的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且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缓刑再犯罪的可能性不大,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红荣人民陪审员  张湘燕人民陪审员  蒋熙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