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3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伍俊达与戴光飞、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南岸街道办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俊达,戴光飞,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南岸街道办事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民初16号原告:伍俊达,男,199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吴达良,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光飞,男,1982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梁星健,肇庆市高要区司法局南岸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南岸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街道镇前路8号。委托代理人:罗伟佳,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少英,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古塔北路9号。委托代理人:朱坤隆,该公司职员。原告伍俊达诉被告戴光飞、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南岸街道办事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达良,被告戴光飞的委托代理人梁星健,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南岸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少英、罗伟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坤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住院陪护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80530.04元;3、判决三被告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17时46分,被告戴光飞驾驶粤H×××××号普通货车在高要市南岸往新桥方向行驶,至高要市中杰鞋厂后门处路段左转弯驶出路口时,与沿S273线从新桥往市雕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戴光飞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伍俊达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戴光飞��辩称,原告的护理费过高,应该按80元/天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且没有依据,交通费没有依据,误工费应该计算到出院的前一天加上门诊时间,原告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它答辩意见同意被告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南岸街道办事处的答辩意见。被告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南岸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答辩人仅承担与出借过错程度相当的相应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已为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约定对被答辩人进行理赔。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报告错漏百出,不应作为认定被答辩人伤残等级的依据。四、被答辩��所主张的其他部分赔偿项目,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承担的只是与出借过错程度相当的相应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仅承保了粤H×××××号车的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H×××××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答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退一步讲,答辩人需在交强险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答辩人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请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者责任险,因戴光飞是属于无证驾驶,根据第三��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第(七)点,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因此,对于原告请求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是不负责赔偿的,该损失应由戴光飞承担。答辩人已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款用于治疗原告,交强险只余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17时46分,被告戴光飞驾驶粤H×××××号普通货车在高要南岸往新桥方向行驶,至高要中杰鞋厂后门处路段左转弯驶出路口时,与沿S273线从新桥往市雕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2日,高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要公交认字(2014)第441283X1C1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戴光飞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伍俊达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8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及门诊费共24433.73元。案件审理期间经重新委托司法鉴定,原告伍俊达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180日和60天。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广州卓训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薪23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辞职,此后,原告入职广东鸿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在该工司担任数控操作工的职务,税后月均收入人民币2500元。事故车辆粤H×××××号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南岸街道办事处,事故发生时由戴光飞驾驶,交通事故发生时,戴光飞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处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险)和30万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时间均从2014年1月30日到2015年1月2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另一事故车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原告伍俊达,事故发生时由原告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戴光飞预先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728元,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54.39元,该项医疗费用原告未提起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向原告预先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经核实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伍俊达的损失共130885.69元,包括:医疗费2443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28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642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50元、误工费27077.58元。本院认为,高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要公交认字(2014)第4412831C1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戴光飞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伍俊达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起诉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本院作如下评析和认定:1、原告起诉医疗费24433.7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相应医疗发票核实,因此,对于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起诉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被告认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且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起诉护理费2800元,依照肇庆��辖区从事同等级别护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800元(100元/天×28天),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起诉营养费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伤残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起诉残疾赔偿金126810.18元,原告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工作和居住,其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抗辩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6424.38元(30192.9元/年×20年×11%),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起诉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痛苦和精神打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双方过错大小等因素,酌情以5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起诉原鉴定费255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发票金额为1850元,因此,只能在185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起诉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发票对该项诉求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起诉误工费按照每月3008.62元的标准计算为27077.58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工资数额,该工作期间每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008.62元,原告主张以工作期间的收入每月3008.62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意见,事实依据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不认可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原告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费高于27077.58元,原告诉求误工费27077.58元,该行为系原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对于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上列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承保的事故车辆粤H×××××号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中先予赔偿,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已经预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103151.96元给原告,超出的数额为17733.73元(130885.69元-10000元-103151.96元),按照戴��飞负主要责任、伍俊达负次要责任进行分担,即被告戴光飞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数额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为12413.61元(17733.73元×70%)。虽然事故车辆粤H×××××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依据投保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被告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约定,事故发生时,戴光飞是无证驾驶,且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是用粗体字印刷,字体和印刷格式明显有别于其它条款,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答辩认为超出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理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起诉要求超出交强险的数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粤H×××××号普通货车属于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南岸街道办事处所有,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南岸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没有确认戴光飞拥有驾照,就将车辆借给戴光飞驾驶,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南岸街道办事处对此存在一定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交强险的数额,本院认定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南岸街道办事处对戴光飞无证驾驶的过错承担30%的责任,戴光飞承担过错的70%的责任。即超出交强险的12413.61元,由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南岸街道办事处承担30%即3724.08元,由戴光飞负担70%即8689.53元。由于戴光飞已经预先向原告给付10728元,因此,戴光飞的赔偿责任已清,且多支付了2038.47元。对于被告戴光飞主张为原告垫付的2754.39元医疗费及自己一方的车辆损失,因该部分费用被告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费用也没有包含在本案原告起诉的金额范围内,因此,对于该部分费用,被告可与原告协商解决或者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伍俊达曾自行鉴定伤残等级,但被告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南岸街道办事处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不认可原告自行鉴定身体伤残(××)十级、精神伤残九级的结果,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结果为(××)伤残十级、精神伤残十级。对××伤残方面,保持原结果,重新鉴定费4660元由被告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南岸街道办事处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共同承担,各负担2330元,对精神伤残方面,重新鉴定结果为十级,比原鉴定低,重新鉴定费6040元,由原告伍俊达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伍俊达的损失共130885.69元,包括:医疗费2443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28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642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鉴定费1850元、误工费27077.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3151.96给原告伍俊达。三、被告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南岸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724.08元给原告伍俊达。四、驳回原告伍俊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11元,由原告伍俊达负担15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2234元,被告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南岸街道办事处负担81元。(原告已经预交受理费,由被告还款时一起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费)。本案重新鉴定费两项分别为6040元和4660元,共10700元,由原告伍俊达负担6040元,被告肇庆市高��区人民政府南岸街道办事处负担23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2330元。(被告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南岸街道办事处已经垫付重新鉴定费60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经垫付重新鉴定费4660元,由原、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分别抵减。)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振斌审 判 员 吴玉娟人民陪审员 伍小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道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