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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11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大兵诉被告谷圣江、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区永福镇玉泉山村村民委员、大界坡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兵,谷圣江,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区永福镇玉泉山村村委会,内江市东兴区永福镇大界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147号原告:杨大兵,男,1964年1月26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运琦,系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系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圣江,男,1981年12月29日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村民,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20号2单元6-3。主要负责人:蔡伟。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176号旺德府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雷慕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洋,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全,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江市东兴区永福镇玉泉山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熊永刚,村委会主任。被告:内江市东兴区永福镇大界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夏令,村委会主任。原告杨大兵诉被告谷圣江、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万力集团公司)、内江市东兴区永福镇玉泉山村村民委员(以下简称玉泉山村委会)、大界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界坡村委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兵及诉讼委托代理人蒲运琦、曹波、被告谷圣江、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洋、陈世全、玉泉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熊永刚、大界坡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夏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万力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大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向原告杨大兵支付劳务工资款130,000元;2、五被告向原告杨大兵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及碎石材料款等款项共计52,81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1月,被告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将其承建的内江东兴区永福镇玉泉山村、大界坡村乡村公路工程的劳务项目承包给原告杨大兵,原告组织人员对该公路进行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了施工任务。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尚欠原告杨大兵250,000元劳务费未支付,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杨大兵路面劳务费计贰拾伍万元整,工程款到位后由甲方代为支付,2015年春节,通过永福镇政府协调,原告杨大兵收到120,000元欠款,还剩130,000元欠款未支付。期间,原告向该项目提供了发电机、吊车、碎石等建筑设备及材料,被告谷圣江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杨大兵52,81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且被告长期无法联系,导致原告劳务款未收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谷圣江辩称:1.欠原告劳务工程款是事实,但后面业主方代为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对尚欠原告余额不清楚,欠原告杨大兵52,810元设备款属实,该欠款发生在我没有被取消代理权期间,欠条是后面补签的;2.我不是适格的被告,我系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委托代表单位处理内江乡村公路项目的一切相关事宜,我与村委会签订的修建公路合同和购买原告建筑材料行为为职务行为,我不承担其还款责任;3.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取消了我关于内江市东兴区公路债权债务的代理权,现我已无权处理该债务。被告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未答辩。被告湖南万力集团公司辩称,1.湖南万力集团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内江乡村公路项目部的印章系伪造的印章,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的证照和印章曾经遗失,原告所提交证照和公章均是作废证照和公章;2.发包方村委会没有进行招投标就签订修建合同,在乡村公路发包中存在过错,应该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中被告谷圣江对外签订的合同均是其个人行为,应自行承担责任,湖南万力集团公司和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4、公路建设需要有资质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建筑企业承揽,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系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得到授权的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不能再成立分支机构下的分支机构,总公司也未设立内江公路项目部;5、本案中原告杨大兵并没有提供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单凭两张欠条并不能说明原告与被告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有合同关系,被告谷圣江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为无权代理行为,且原告所诉工程款无验收报告、审计报告,其只有杨大兵与谷圣江两人签字确认的欠条缺乏真实性。被告玉泉山村委会辩称,1、村委会与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总公司对分公司有监管不力的事实,该损失应该由公司承担;2、原告杨大兵施工队修建村上公路是事实,但对具体欠款金额不知情;3、该段公路已验收合格,村委会已经支付完所有村民集资款,还有一部分国家对修建公路的补助款已被法院冻结,村委会不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被告大界坡村委会辩称,1、村委会与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总公司对分公司有监管不力的事实,该损失应该由公司承担;2、原告杨大兵施工队修建村上公路是事实,但对具体欠款金额不知情;3、该段公路已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村委会已经支付完工程款,对于原告杨大兵的欠款村委会不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杨大兵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2月12日被告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出具的欠条一张、2016年1月25日被告谷圣江出具的欠条一张等证据,其符合证据的三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谷圣江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5月2日重庆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其符合证据的三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湖南万力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湖南万力集团公司营业执照、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营业执照、湖南万力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三份,其符合证据的三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2014年7月9日《重庆商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于刘臣证明材料、湖南万力集团公司文件、湖南万力集团公司情况说明三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以采信。被告玉泉山村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对谷圣江授权委托书、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对XX全授权委托书、2014年5月2日签订的《东兴区永福乡玉泉山村水泥路工程建设协议书》、内江市三丰工程技术实验有限公司验收报告等证据,其符合证据的三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界坡村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对谷圣江授权委托书、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对XX全授权委托书、《东兴区永福乡大界坡村水泥路工程建设协议书》、内江市三丰工程技术实验有限公司验收报告等证据,其符合证据的三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特向内江市东兴区永福镇财政所调取借条两张,其符合证据的三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2日被告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谷圣江代表单位处理内江乡村公路项目的一切相关事宜。2014年5月2日,被告玉泉山村村委会将该村公路承包给被告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同日,双方签订《东兴区永福乡玉泉山村水泥路工程建设协议书》乙方加盖“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内江乡村公路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印章且被告谷圣江签字,2014年5月10日起该段公路动工,2014年底完工。2014年7月9日被告大界坡村将本村公路建设承包给被告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同日,双方签订《东兴区永福乡大界坡村水泥路工程建设协议书》乙方加盖“项目部”印章且被告谷圣江签字,2014年底该段公路完工。期间,被告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将玉泉山村、大界坡村部分公路建设分包给原告杨大兵。原告杨大兵于2014年底施工完毕,经双方工程结算后,2015年2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杨大兵路面劳务费计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工程款到位后由甲方业主代为支付。欠款人:谷圣江,加盖“项目部”印章。”2015年2月17日内江市东兴区永福乡政府向原告杨大兵支付了20,000元大界坡村公路建设款,2015年2月18日内江市东兴永福乡政府向原告杨大兵支付了100,000元大界坡村公路建设款。原告杨大兵承包该段公路期间向项目部提供了发电机,吊车碎石等建筑材料,被告谷圣江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大兵以上款项52,810元。”2014年11月13日,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负责人由刘臣变更为蔡伟。2015年10月16日,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XX全代表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处理四川省内江市公路工程项目的一切相关事宜,并撤销被告谷圣江的代理权。2015年12月29日,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书,该情况说明载明“关于内江市东兴区高梁镇、顺河镇、永福乡公路债权、债务清算,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撤销被告谷圣江代理权,改由XX全处理该公路的债权债务清算。”2015年4月1日被告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所承包的玉泉山村公路由内江市三丰工程技术实验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玉泉山村公路建设总工程款61.962万元,尚欠39.962万元工程款未支付;2015年4月1日大界坡村公路由内江市三丰工程技术实验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大界坡村公路建设总工程款180.3920元,尚欠82.4922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把玉泉山村、大界坡村公路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杨大兵,原告杨大兵既提供了工人劳务,又提供了相关的建筑设备和建筑材料,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但原告杨大兵实际对所承包的公路进行了施工,且该段公路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杨大兵按约履行完相关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欠款。虽然欠款52,810元这张欠条为被告谷圣江在被取消授权委托人期间出具的,但该欠款实际为原告杨大兵在玉泉山村、大界坡村公路修建期间使用了建筑设备和建筑材料所产生的费用,因此,原告杨大兵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共计182,8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系被告总公司依法设立的具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具备了经营资格,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2014年5月2日,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谷圣江代表公司处理内江乡村公路项目的一切相关事宜,2015年10月16日,重庆法分公司授权XX全代表公司处理内江市公路工程的一起相关事宜,且被告谷圣江的授权作废,因此被告谷圣江在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处理内江乡村公路项目的相关事宜系代表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总公司于2014年7月9日登报公告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相关证照及公章等遗失,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所签订协议所使用的印章系丢失印章,且总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在内江公路项目所使用的印章系伪造假印章,因此被告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与被告大界坡村村委会、玉泉山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系有效合同。虽然被告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但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无独立民事责任能力,因此该工程欠款的还款责任应该由湖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湖南万力重庆分公司共同承担。对于被告玉泉山村委会、大界坡村委会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玉泉山村委会在所欠付61.962万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大界坡村村会在所欠82.4922万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大兵工程欠款182,810元;二、被告内江市东兴区永福镇玉泉山村村民委员会在所欠619,620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对原告杨大兵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内江市东兴区永福镇大界坡村村民委员会在所欠824,922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对原告杨大兵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大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6元,由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昌根审 判 员  刘中正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禹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