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0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王红梅与周全忠、周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全忠,周秀琴,马学智,王红梅,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全忠,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秀琴,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学智,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得欣,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梅,女,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润祥,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王红梅之夫,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特立,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八路任砦北街交叉口云鹤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周国良。上诉人周全忠、周秀琴、马学智因与被上诉人王红梅、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全忠、马学智及其与上诉人周秀琴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杨得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海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全忠、周秀琴、马学智上诉请求: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周全忠、周秀琴、马学智与王红梅在2014年6月10日之前根本不相识,缺乏基于信任为基础的现金交易行为,况且还是大额的现金交易行为,因此,本案并非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普通的民间借贷交易行为错误;2、王红梅在一审中出示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据、收据、承诺函、还款明细等证据,均是周全忠、周秀琴按照海洋公司的要求出具,一审法院在无相关证据佐证王红梅已交付相应款项、也未查明王红梅的资金来源、付款凭据、交付细节的情形下,认定借款已交付错误;3、王红梅在一审中认可涉及本案借款的利息是由海洋公司转给王红梅的,况且利息结转时间、金额与借款合同约定不一致,且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指定账号也未收到王红梅的转款,因此其与王红梅不存在借贷关系;4、马学智误以为王红梅已交付借款,在王红梅的逼迫下向其支付的2万元属于不当得利,王红梅应予返还。被上诉人王红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全忠、周秀琴、马学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海洋公司未作答辩。王红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210元(该利息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1.8%的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1.8%的利率计算,2015年5月25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违约金7000元;罚息1242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7863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王红梅与被告周全忠、周秀琴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民借2014-06767号)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主要约定,原告王红梅向被告周全忠、周秀琴提供借款人民币7万,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8‰,借款款项打入借款人指定的帐号62×××65(建设银行户名为周全忠)。该合同第十五条、十六条约定被告周全忠、周秀琴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的,自逾期之日除按合同约定,应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出借人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10%违约金。同日,被告周全忠、周秀琴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根据合同编号民借2014-06767号与公证编号(2014)郑黄证民字第13662号公证书的约定内容,今收到出资人王红梅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整),收款人:周全忠、周秀琴,日期2014年6月10日”。后在该收条上,被告周全忠再次书写“今收到出资人王红梅柒万元整(70000.00元)现金,周全忠,日期2014年6月10日。同日,被告马学智出具保证函,载明如到期被告周全忠、周秀琴不能按期还款,被告马学智自愿偿还全部借款并承担相关连带责任。同日,原告王红梅与被告周全忠、周秀琴、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民借2014-06767号)项下的借款为被告周全忠、周秀琴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马学智提交帐号62×××65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显示:2014年6月10日转帐存入15万元,2014年6月12日,现金存入60000元。3、原告认可被告周全忠、周秀琴已归还了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并于2015年3月26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4、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将名称变更为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红梅与被告周全忠、周秀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周全忠、周秀琴出具了收到原告7万元的收条,且周全忠在收条上再次确认,应认可双方的债权债务属实。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周全忠、周秀琴应当按照约定将借款偿还给债权人,但原告认可被告周全忠、周秀琴仅归还了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周全忠、周秀琴应对其余欠款5万元及利息负归还责任。被告马学智出具保证函对被告周全忠、周秀琴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被告周全忠、周秀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被告马学智、海洋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利息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1.8%的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1.8%的利率计算,2015年5月25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因被告周全忠、周秀琴已经逾期偿还,故应当按照借款本金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利息、违约金及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之和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则超出部分不予给付。至于被告马学智辩称原告未将款项打入指定帐户的辩称,认为,被告周全忠、周秀琴出具收条并按有指印后,被告周全忠再次书写收条予以确认,且被告马学智也认可在借款后归还了原告2万元本金,被告马学智仅以借款未打入指定帐户为由不承担责任的辩称,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全忠、周秀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梅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1.8%的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1.8%的利率计算;2015年5月25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为7000元;若上述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则超出部分不予给付)。二、被告马学智、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全忠、周秀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1766元,公告560元,由被告周全忠、周秀琴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红梅主张其向周全忠、周秀琴交付了借款,提供有经公证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周全忠、周秀琴出具的收到7万元现金的收条、马学智出具的保证函等证据,以及自认已收到部分利息和马学智代偿的2万元,而周全忠、周秀琴、马学智否认借款已交付,仅提出双方不相识、借款未按双方合同约定转入指定账号、马学智在不知道王红梅未履行借款合同的情况下代偿2万元,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陈述及针对主张所提供的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经审查确信王红梅所主张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周全忠、周秀琴、马学智的反驳主张事实真伪不明,从而认定王红梅的主张成立、周全忠、周秀琴、马学智的反驳主张不成立,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故周全忠、周秀琴、马学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上诉人周全忠、周秀琴、马学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 明审判员 马婵娟审判员 王育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雨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