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523执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黄某、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某,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523执612号申请执行人黄某,男,汉族,1977年1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被执行人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宋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黄某申请执行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民事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523民初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意按人民币115000元给付原告黄某作为赔偿金;二、原告黄某和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原告黄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任何一方不得再主张权利,括双方以往的债权、债务全部了结;三、付款方式:由原告黄某提供银行帐户62×××86,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协议时间准时汇到原告黄某银行帐户。付款时间:2016年6月8日前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某支付人民币50000元,余款人民币65000元分两期付清,第一期于2016年7月10日付40000元第二期于2018月8月10日付25000元。如未按协议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启动主动执行程序,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以(2016)粤1523执61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尚存有工程款未结算。根据本案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的预期工程款收益在人民币65875元限额范围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朱永建执行员  邱新通执行员  罗润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志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