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5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廖登明与李德惠,李德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登明,李德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5062号原告:廖登明,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林敏,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201071101395。特别授权。被告:李德昌,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廖登明与被告李德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登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登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578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以本金55787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之日止,以本金2578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14日,被告李德昌向原告廖登明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廖登明山东青州泰华城水电人工款54797元,于2014年11月30日全部付清,欠款人李德昌,担保人李德惠。并约定如果11月30日未还清,按月息三分付利息,11月30日未还,由李德惠支付。2014年12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出具1000元欠条一张。2015年2月14日,被告偿付了3万元,由于2014年11月14日欠条大小写不一致,原告愿以大写确定其金额,因此尚欠原告25787元。对于2015年2月14日偿还3万元,应当优先偿还未约定利息的2014年12月28日欠款1000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以实现原告诉讼之请求。李德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包被告李德昌在山东青州泰华城水电劳务。2014年11月14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李德昌向原告出具了人工款欠条一张,该欠条小写金额为54797元,大写金额为伍万肆仟柒佰捌拾柒元。该欠条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应当以大写金额54787元确定。同时该欠条约定2014年11月30日付清,如果未按约定还清,按月息三分付息。2014年12月28日,被告李德昌再次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未约定偿还期限及利息。2015年2月14日,被告李德昌向原告转账支付了30000元。尚欠本金25787元。本院认为,一、本案案由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对劳务工资进行结算并出具债权凭证,原告基于结算欠条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二、对于2015年2月14日偿付30000元的认定。对于未约定返还期限的债务,债务人可以随时返还,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前述两笔债务的返还条件均已成就,故该偿还金额应当优先偿还未约定利息的部分,剩余部分再偿还约定利息的部分。也就是说,2015年2月14日被告偿还了2014年12月28日欠款1000元,偿还2014年11月14日欠款29000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剩余欠款257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对于利息如何计算。根据原、被告欠条的约定,“如果11月30日未还清,按月息三分付”,该约定应系双方逾期利息的约定。本案中,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2014年12月28日欠款1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调整为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应以547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57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昌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廖登明欠款2578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应以547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57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廖登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被告李德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诚人民陪审员 吴春芳人民陪审员 董艾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邬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