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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市支行与洪烈、陈仙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市支行,洪烈,陈仙芬,包国真,郑静珍,郑雪霞,钟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2331号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844346829M)。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兆龙路818号。主要负责人:周峰(公民身份号码:),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蓉,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宏,该支行职员。被告:洪烈(公民身份号码:),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宁波市。被告:陈仙芬(公民身份号码:),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包国真(公民身份号码:),男,195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郑静珍(公民身份号码:),女,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郑雪霞(公民身份号码:),女,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钟辉(公民身份号码:),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庄市支行)为与被告洪烈、陈仙芬、包国真、郑静珍、郑雪霞、钟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庄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蓉、林志宏,被告包国真、郑静珍、郑雪霞、洪烈、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仙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庄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洪烈、陈仙芬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至2015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包括复息)12761元,以及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的复息、罚息;二、被告包国真、郑静珍、郑雪霞、钟辉对被告洪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洪烈答辩称:未收到原告的银行卡,也未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不同意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被告包国真、郑静珍、郑雪霞、钟辉答辩称:《农户联保协议》中的签名是本人所签,但对协议内容并不清楚,均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仙芬未做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申请书、《农户联保协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洪烈、包国真、郑静珍、郑雪霞、钟辉对原告上述证据中的本人签名均不否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0月15日;二、借款金额:20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25‰,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4年10月10日;五、借款用途:购布料;六、还款期限:2015年10月10日;七、担保情况:2013年10月15日,被告洪烈、包国真、郑静珍、郑雪霞、钟辉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协议》1份,由被告包国真、郑静珍、郑雪霞、钟辉为被告洪烈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贷款限额200000元,贷款期间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保证期间自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八、还款情况:本金未还,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止,2015年6月21日又支付利息123.13元;九、尚欠本息:借款本金200000元,至2015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包括复息)12761元,以及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复息、罚息;十、其他情况:2013年10月15日,被告陈仙芬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与被告洪烈共同承担主合同项下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烈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洪烈、包国真、郑静珍、郑雪霞、钟辉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被告陈仙芬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洪烈应当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现被告洪烈未按约还款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复息、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包国真、郑静珍、郑雪霞、钟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仙芬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洪烈、包国真、郑静珍、郑雪霞、钟辉的抗辩意见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烈、陈仙芬共同返还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至2015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包括复息)12761元,以及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的复息、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包国真、郑静珍、郑雪霞、钟辉对上述第一条被告洪烈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491元,减半收取2245.5元,由被告洪烈、陈仙芬、包国真、郑静珍、郑雪霞、钟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陆昕予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依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