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6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施青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朱凤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施青娣,朱凤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28号。主要负责人:马曾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登来,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青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凤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青娣、朱凤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4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施青娣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得出的鉴定结果不合理,其右胫腓骨骨折,此伤情对踝部活动度影响不大,且二次手术的出院记录也显示左下肢末梢血运良好,感觉及运动无异常,故应当重新鉴定。施青娣、朱凤霞未作答辩。施青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朱凤霞、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赔偿损失合计161065.34元;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400元;不足部分由朱凤霞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朱凤霞已垫付20809.0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朱凤霞、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4日10时05分左右,朱凤霞驾驶苏E×××××轿车沿新市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港市新市河路亨通花园路段左转弯调头过程中驶入非机动车道时,该车右后侧与沿新市河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施青娣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乘员:练桂英、陆雅婷)前部相撞,造成施青娣、练桂英、陆雅婷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经集体讨论,综合分析认为:朱凤霞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的地点调头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借道通行时,妨碍了其他车辆正常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施青娣驾驶非机动车搭载二名超过十二周岁以上的人员,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练桂英、陆雅婷无与该起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朱凤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施青娣担事故次要责任;练桂英、陆雅婷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开认字[2013]第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施青娣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中医医院救治,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24日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药费30433.06元(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垫付10000元、朱凤霞垫付20433.06元);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7日二次住院治疗8天(取内固定),用去医药费7672.68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4953元(朱凤霞垫付376元)。合计使用医药费43058.74元(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垫付10000元、朱凤霞垫付20809.06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朱凤霞驾驶的苏E×××××轿车车辆所有人为朱凤霞本人,该车在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6年3月25日,施青娣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了苏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7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施青娣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2、本次鉴定建议施青娣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误工期掌握在伤后210日。为此施青娣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苏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7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在庭审时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经审核认为,该司法鉴定是法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委托时已通知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选择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意见随起诉书副本一同送达给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不服应在答辩期内提出申请重新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专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专业性及权威性,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鉴定存在瑕疵的证据,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本起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垫付施青娣住院医药费10000元、朱凤霞垫付施青娣医药费20809.06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还造成练桂英、陆雅婷受伤,练桂英、陆雅婷系施青娣的家人,均表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施青娣先予赔偿,不需为其保留份额。上述事实,有练桂英、陆雅婷的法定代理人出具的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施青娣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经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并最终确定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为154561.74元(医疗费用部分48958.74元、死亡伤残部分102633元、财产损失部分450元、其他损失部分2520元)。一审法院认为:施青娣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开认字[2013]第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朱凤霞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情况,由朱凤霞承担75%的赔偿责任;施青娣自行承担2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施青娣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4561.7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13083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02633元(含精神抚慰金3750元)+财产损失部分4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31109.06元[(总损失154561.74元-强制险赔付部分113083元)×分担比例75%],合计赔付144192.06元;其余损失由施青娣自理。二、朱凤霞所有的苏E×××××轿车车辆损失1000元,由施青娣赔偿250元(车损1000元×分担比例25%);其余损失由朱凤霞自理。上述一、二项相抵,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先行赔付的抢救用医药费10000元,朱凤霞先行垫付的款项20809.0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直接赔付给施青娣113133元;返还给朱凤霞先行赔付的款项21059.0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施青娣负担72元;朱凤霞负担483元。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审中施青娣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施青娣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鉴定,程序合法,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结论是错误或不合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采纳该鉴定结论并据此作出判决。现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雪蓉审 判 员 沈维佳代理审判员 赵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