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5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京建盛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张建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京建盛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建芳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5281号原告:北京市京建盛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苗圃西里3-15号楼13幢(平房)。法定代表人:潘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东,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该单位房管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贺伟,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建芳,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霞,女,1965年4月2日出生,北京汽车配件厂退休职工。原告北京市京建盛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建盛业公司)与被告张建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建盛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东、被告张建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建盛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建芳支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供暖费970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公司负责为北京市丰台区苗圃西里小区3号楼到19号楼居民供暖及收费工作,该小区8号楼401号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共5个年度未交纳供暖费共计970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张建芳辩称:欠费属实,但我家供暖温度不达标,直到2016年才上门监测。原告应该定期到用户家抽测。原告起诉的前四年的我家都不达标。而且我是2013年7月才取得的房产证。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京建盛业公司为张建芳居住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京建盛业公司与张建芳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服务关系。京建盛业公司提供了供暖服务,张建芳应向京建盛业公司交纳供暖费。但张建芳实际取得诉争房屋产权的时间为2013年7月,现无证据表明2013年7月之前张建芳为诉争房屋供暖的实际受益人,故对京建盛业公司要求张建芳交纳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张建芳交纳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建芳主张供暖温度不达标,并提供证人证言为证,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市京建盛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五千八百二十三元。二、驳回北京市京建盛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三元,由北京市京建盛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十三元(已交纳),由张建芳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习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