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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广东省广晟投资集团能源有限公司与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227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广晟投资集团能源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273号原告:广东省广晟投资集团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孙文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胡启鹏。委托代理人:陈海鹏,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省广晟投资集团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晟公司)诉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诺,被告山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我公司支付货款2682296.6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2682296.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5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公司购买煤炭,双方就煤炭质量、交货时间、煤炭数量、品种规格、煤炭产地、验收标准、煤炭单价和货款结算方式等事宜作出了进一步的约定。同日,我公司又与天津市塘沽中海航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洗煤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我公司向洗煤公司所购得的煤炭用于出售给被告。此后,根据被告的购买及付款申请,我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2014年7月3日和2014年7月23日向洗煤公司分别支付货款6116100元、4077400元和4311900元,相应地,根据我公司和被告确认的三份结算通知单,被告应向我公司支付15237296.6元。但被告提取煤炭后仅向我公司支付货款12555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2682296.6元。我公司经向被告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山煤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金是属实的,根据我公司与原告双方签署的《煤炭买卖合同》,我公司在收到发票后1-2个工作日内付款,但原告并未开具上述诉请金额的发票,所以我公司有权依据买卖合同拒绝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广晟公司(出卖人、甲方)与山煤公司(买受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SMHN-BG-20140526的《煤炭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主要约定山煤公司向广晟公司购买煤炭;合同单价随行就市,可每月一议,具体结算价格以甲乙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为准;合同执行期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2月30日;结算方式为:按合同约定检验合格后,每大于20000吨核算一次,广晟公司确认结算单后于30日后(节假日顺延)开出发票,山煤公司收到发票后一到两个工作日内安排付款(现汇),以此类推。2014年5月26日,广晟公司(买受人、乙方)与洗煤公司(出卖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ZHH-2014XS-018的《煤炭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广晟公司向洗煤公司购买煤炭;合同单价随行就市,可每月一议,具体结算价格以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为准;合同执行期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2月30日;结算方式为:按合同约定检验合格后,洗煤公司每20000吨开具增值税发票,广晟公司结算一次(现汇);每次付款金额为发票金额的95%,广晟公司收到山煤公司货款后,再支付剩余5%货款,如山煤公司没按合同约定时间回款,由此造成的相关费用,由洗煤公司另行支付,否则广晟公司将直接在5%尾款中结算扣除。2014年6月9日,山煤公司在结算通知单盖章确认案涉合同项下广晟公司供应的30000吨煤炭,单价为218.5元/吨,结算金额为6555000元。同日,山煤公司在结算通知单盖章确认案涉合同项下广晟公司供应的20000吨煤炭,单价为220.33元/吨,结算金额为4406696.6元。2014年7月18日,山煤公司在结算通知单盖章确认案涉合同项下广晟公司供应的20000吨煤炭,单价为213.78元/吨,结算金额为4275600元。上述三份结算通知单结算金额合计15237296.6元。2014年7月23日,山煤公司向广晟公司转账支付货款6555000元。2014年9月22日,广晟公司委托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艾宗恒律师于2014年9月23日向山煤公司寄达律师函,主要载明:上述三份结算通知单对应的结算金额合计15237296.6元,山煤公司仅于2014年7月23日支付了6555000元。余款中的4406696.6元应于2014年8月5日支付,山煤公司超期未付,应于收到该律师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款项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付);余款中的4275600元,山煤公司应于收到发票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庭审中,广晟公司称上述律师函发出后,就剩余未付的8682296.6元货款,山煤公司委托关联公司山煤华南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代其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支付了1000000元,于2014年10月27日支付了4500000元,于2014年10月28日支付了500000元,尚欠未付款项金额为2682296.6元。对此,山煤公司予以确认。庭审中,山煤公司表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广晟公司须向其公司开具发票后,其公司才向广晟公司付款,因广晟公司未向其公司开具上述货款的发票,故其公司未向广晟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对此,广晟公司称因山煤公司一直未如期支付在先结算确认的货款,给其公司造成财务困扰,故其公司未向山煤公司开具4275600元货款的发票,且从山煤公司的付款行为可以看出,是否开具发票并不是支付货款的前提。上述事实,有《煤炭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结算通知单、记账回执、银行账户明细、律师函及邮件妥投证明以及山煤公司的陈述、广晟公司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广晟公司与山煤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山煤公司欠付广晟公司货款2682296.6元的事实,经山煤公司确认,且有《煤炭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结算通知单、记账回执、银行账户明细、律师函及邮件妥投证明等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广晟公司未向山煤公司开具4275600元货款的发票,但山煤公司实际已分批支付了该4275600元货款的部分款项。故根据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可知,双方已实际变更了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广晟公司要求山煤公司支付货款2682296.6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山煤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广晟公司要求山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对于广晟公司的利息主张作如下调整:利息以2682296.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对于广晟公司超过上述范围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广晟投资集团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82296.6元;二、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广晟投资集团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2682296.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广东省广晟投资集团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60元,由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扬人民陪审员  田常国人民陪审员  林丽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林洁玲书 记 员  余颖蓉陈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