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06民初4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陈洪涛与俞国新、陈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涛,俞国新,陈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4141号原告:陈洪涛,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俞国新,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陈秀华,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陈洪涛与被告俞国新、陈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俞国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秀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涛、被告俞国新、陈秀华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给予庭外和解期,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俞国新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被告俞国新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陈秀华答辩称:对其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陈秀华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俞国新以资金周转之需,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陈秀华自愿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为此,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9日,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上述款项。被告俞国新借款后至今未归还,被告陈秀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国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洪涛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秀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俞国新追偿。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俞国新、陈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青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朱洁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