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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2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郭振利、郭建宾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振利,郭建宾,郭峰,郭俊卿,郭香中,姚建新,郭永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1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振利,男,1974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建宾,男,1974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峰,男,1981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俊卿,男,1963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香中,男,1950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建新,男,1970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永昌,男,1973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再审申请人郭振利、郭建宾、郭峰、郭俊卿、郭香中因与被申请人姚建新、郭永昌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四终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振利、郭建宾、郭峰、郭俊卿、郭香中申请再审称,原审歪曲事实,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认定,被申请人伪造账目,账目余额为179,966元,此账目并没有任何记账凭证予以佐证,也没有其他合伙人的签字,庭审中申请人对此账目也不予认可;原审程序违法,擅自变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请依法再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对被申请人所提供的合伙账目没有异议,原审依法认定合伙账目所显示的余额179,966元为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而进行分割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原审法院按照被申请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亦无不妥。郭振利、郭建宾、郭峰、郭俊卿、郭香中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振利、郭建宾、郭峰、郭俊卿、郭香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彦民代理审判员  孟 慧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邸 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