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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执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孙学明与刘国清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学明,刘国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1268号申请执行人:孙学明,男,汉族,1952年4月1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农民,高中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刘国清,男,汉族,1957年3月16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学明与被执行人刘国清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2013)贺民初字第7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国清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孙学明纠纷款177255.54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923元。申请执行人孙学明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688元,执行标的共计180866.54元。经本院查询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刘国清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每年有贺兰县洪广镇洪西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流转费可以领取,本院已经向贺兰县洪广镇洪西村村民委员会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贺兰县洪广镇洪西村村民委员会将土地流转费提取至本院账户。被执行人刘国清将历年土地流转费6万元陆续交付给申请人孙学明,申请人孙学明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688元。因2017年土地流转费村委会尚未发放。申请执行人孙学明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2017年土地流转费可以执行时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刘国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孙学明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保生审 判 员  周新涛代理审判员  毛文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冯赟勃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1-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