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422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景宾与解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宾,解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2民初391号原告:景宾,男,满族,1960年5月13日出生,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供销社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景海妍(原告女儿),满族,1987年2月3日出生,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无业。被告:解敏,女,满族,1958年1月15日出生,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原告景宾诉被告解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宾的委托代理人景海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2日,被告解敏与宫殿君(已死亡)夫妇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由二人出具一份借据,约定于2014年6月12日还款。被告解敏与宫殿君原是夫妻关系,解敏又是直接债务人,故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的拖欠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切身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解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解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景宾与被告解敏及其丈夫宫殿君同系新宾镇供销社职工。2010年6月12日,解敏及其丈夫宫殿君(已故)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景宾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分。借款到期后因解敏夫妇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解敏夫妇遂于2011年给景宾重新出具6.2万元的借据一份,其中包括第一次借款的利息1.2万元,借款的使用期限仍为一年,月利率为2分。借款期满后,解敏夫妇要求继续使用该款并再一次给景宾出具借据,本息合计为7.688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仍为2分,并于2012年6月再次给景宾出具借据,该借款2013年到期后,解敏夫妇应给付原告景宾借款本息9.5331万元。因解敏夫妇要求继续使用该借款,并承诺给付3分的月利率,原告景宾表示同意。经双方核算9.5331万元为本金,月利率3分,使用一年应给付利息3.431923万元,本息合计为12.965043万元,因为接近13万,于是2013年6月12日被告解敏夫妇再一次给原告景宾出具了13万元的借据一份。现景宾为向解敏索要上述13万元借款本息诉讼来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解敏及其丈夫宫殿君生前共同为原告景宾书写的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解敏及其丈夫宫殿君生前共同向原告景宾借款,有解敏及宫殿君共同为景宾出具的借据在案为证,且景宾详细阐述了2013年6月12日解敏及其丈夫宫殿君生前共同为其出具的13万元借款的由来,本院能够认定解敏及宫殿君向景宾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解敏及宫殿君生前于2013年6月12日为景宾出具的13万元借据的由来,是解敏及宫殿君最初于2010年向景宾借款5万元没有及时归还,多次将利息计入本金后所得出的借款金额,体现利息金额为8万元。但根据双方当时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0年6月12日开始至2013年6月13日解敏及宫殿君给景宾重新出具13万元借据,解敏应给付景宾利息3.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分),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解敏及宫殿君2013年6月12日给景宾出具的13万元的借据中所包含的利息部分,已超出该规定,故对景宾要求解敏偿还此款,本院不予全额支持。而应以5万元为本金,并按双方当时约定的月利率2分,由解敏支付利息。经核算,从2010年6月12日解敏及宫殿君最初想向景宾借款5万元,至2016年9月12日,解敏宫使用景宾5万元借款的时间为75个月,应支付利息7.5万元。综上,解敏及宫殿君夫妇向景宾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使用不予归还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侵害了景宾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景宾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2010年6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的利息7.5万,本息合计12.5万元;并从2016年9月13日期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实际拖欠的本金数额按月利率2分继续向景宾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3,500.00元,由被告解敏负担(随同判决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坤代理审判员  孙铭璐人民陪审员  刘卿钧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汶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