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辖终1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苏州市久仁纺织有限公司与叶杨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杨,苏州市久仁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久仁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叶杨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久仁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0509民初82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叶杨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诉争标的为服装,合同履行地为服装交付地点即上诉人住所地,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苏州市久仁纺织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苏州市久仁纺织有限公司诉请叶杨给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苏州市久仁纺织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与叶杨约定合同履行地的证据,应视为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应以接受货币一方即苏州市久仁纺织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雪蓉审 判 员 沈维佳代理审判员 赵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