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胡定龙妨害公务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75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方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6日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前郝家疃村,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南法信派出所民警崔×带孟×等两名辅警依法传唤被告人胡×的过程中,胡×暴力反抗,致崔×、孟×受伤。民警带胡×回所过程中,胡再次用脚踢踹驾车民警头部,造成警车急刹车。经鉴定,崔×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孟×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在庭审中,被告人胡×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的供述,被害人崔×、孟×的陈述,证人黄×、韩×、宁×、焦×、刘×、肖×的证言,电话查询记录,“110”接警单,警官工作证复印件,照片,工作说明,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且致人民警察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犯有妨害公务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姜嘉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海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