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11民初27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方长宝与福州田通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长宝,福州田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2791号原告:方长宝,男,汉族,1972年8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福州田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林春晨。原告方长宝与被告福州田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长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长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199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至2016年5月在被告处从事车床工作,保底工资为5000元/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经结算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资31999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被告田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被告田通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其欠原告方长宝及案外人林珠容(已另案起诉,标的金额为40000元)工资71999元。后被告未支付该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欠条为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口头或书面提出抗辩,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1999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认定。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负有过错,应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州田通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方长宝工资31999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福州田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卓人民陪审员 林 榕人民陪审员 吴蔚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关丹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