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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3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彭某某申请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李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3民初848号申请人:彭某某,男,1981年9月1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贵定县盘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男,1978年2月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申请人彭某某之兄。被申请人:李某某,女,1993年7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高中文化,住贵州省贵定县盘江镇。法定代理人:李忠祥,男,1969年6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贵定县昌明镇,系被申请人李某某之父。申请人彭某某申请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征询被申请人李某某之父李忠祥意见,李忠祥表示愿意作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同时,申请人彭某某要求待取得精神病医院相关证明后交法院审查,由于本案涉及重大疑难的人身关系,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被申请人李某某之父李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彭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申请人彭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某的婚姻无效。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没有文化,憨厚老实,30多岁从没谈过恋爱,父亲看申请人年龄渐大,娶妻生子困难,就一手包办托人为申请人在昌明镇铁锁村桥边组找了李某某。开始听说李某某是高中生,只是精神有点问题,可以治好,于是申请人的父亲带申请人去李某某家两次,申请人与李某某没有说上话,但每次李某某父母都非常客气,随后就请人去拜访,没过多久,就听申请人父亲说:女方家要彩礼29800元、猪肉300斤按市场价折款、白沙糖360斤、白酒60瓶,申请人的父亲都答应了。这一切讲定后,2015年7月份,听说李某某被她父母送到黔南州精神病医院住院了,直到同年11月5日,李某某父母叫上申请人去医院接李某某,当时医生还说李某某的病情还没有康复到正常行为状态,可她父母还是办了出院手续。次日上午,李某某的母亲带着申请人和李某某到盘江镇民政登记结婚。同年11月25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婚礼次日,李某某病情发作,大吵大闹,趁家人不注意跑到公路上,被一青年用摩托车带到三五厂后被申请人大哥追回。就这样,家无一日安宁,她生活中梳头、洗脸、上厕所都要人照顾,还把尿撒在床上。之后,2016年3月21日,申请人把李某某送回娘家,李父提出不行就离婚,当然是申请人求之不得。可申请人没有精神病医院的证明材料,只好以包办婚姻没感情提出离婚。李父却把2013年3月残联发给李某某的残疾人证的证明和黔南州精神病医院诊疗证明拿出来,残疾人证标明残疾类别为精神分裂,残疾等级三级,仍需长期服药治疗。综上,婚前申请人对李某某的病情一无所知,婚后才发现如此严重,根据婚姻法规定,双方属无效婚姻,请法院宣告无效。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申请人故意隐瞒真相、歪曲事实,李某某高中辍学后外出打工,期间遭遇惊吓过度刺激大脑而行为异常,属后天性精神分裂症。家人送至河北邯郸治疗基本治愈出院,平时服药可达正常状态。由于药费过高,中途停药,之后发作,服用低成本药并不理想,彭某某家经人介绍探访提亲,答辩人都婉言谢绝,但申请人家却用迷信方法进行说服答辩人的家人。提新后,李某某家人将李某某送到黔南州精神病院免费治疗,但申请人家却说已定婚期,要求结婚。李某某放弃免费治疗机会,办理出院手续,次日在其母亲的陪同下与彭某某到盘江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申请人家明知停药会造成女方病情加重,但还是给李某某停药了,待李某某病情加重后,将李某某送回娘家不管。李某某家人与申请人电话沟通无果,又将李某某送回申请人家,无法协商便将李某某带回,由村干部协调后男方才接受李某某。申请人在李某某病情严重时不负医疗责任,还申请婚姻无效。由法院谨慎裁决,若宣告无效,由申请人补偿因其造成中断治疗的后果即将来费用10万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主持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精神病是否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2、双方办理结婚证的效力如何认定。一、关于精神病是否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问题。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二)非双方自愿的;(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之规定。彭某某与李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时,彭某某已年满34周岁,李某某已年满21周岁,双方已达法定结婚年龄。办理结婚登记时,彭某某与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忠祥均认可系双方亲笔签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双方自愿。审理时,彭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或一方有配偶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系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彭某某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理由仅系李某某患有精神分裂性疾病,但婚姻登记机关为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从而可认定精神分裂性疾病并非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第六条第五款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否则婚姻登记机关不应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关于双方办理结婚证的效力如何认定问题。彭某某与李某某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彭某某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系李某某患有精神分裂性疾病,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首先,从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可推定,当时婚姻登记机关认为精神分裂性疾病不属于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其次,婚后,李某某正在贵州省福泉安宁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当中,是否能治愈,该医院未明确答复。故彭某某申请宣告与李某某婚姻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彭某某申请宣告与李某某婚姻无效的申请案件受理费60元,由申请人彭某某承担。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留龙审判员  罗文才审判员  王积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贾兴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