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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3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汪坤朋与郑正朝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坤朋,郑正朝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3832号原告:汪坤朋,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睢县人,住河南省睢县潮庄镇汪庄村11附2,公民身份号码4123251979********。被告:郑正朝,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住浙江省临安市天目山镇杲村村*组矮山岗****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69********。委托代理人:郑于朝,男,196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住浙江省临安市天目山镇杲村村*组矮山岗****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61********,系被告郑正朝之兄。原告汪坤朋为与被告郑正朝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9日、9月30日对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坤朋、被告郑正朝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于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坤朋诉称:我与张青锋、汪政委等人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为被告运输煤炭,被告让我开车去宁波装煤,陈小明跟车一起去,到达宁波集凯燃料有限公司装载煤后,宁波集凯燃料有限公司向我开具送货单,我再把煤运到临安,被告过磅后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然后把送货单交给我,我凭送货单向被告结算运费,被告付款后我就把送货单交还给被告。被告针对其欠张青锋、汪政委和我等八人的运费出具过一份欠条,欠条上的金额即被告欠上述所有八名驾驶员运费的合计金额。被告将该份欠条交给了张青锋,此后被告付清了其欠张青锋的运费,张青锋就将该份欠条还给了被告,但是被告欠我与汪政委的运费只支付了部分,至今尚未付清,截止目前,被告尚欠我运费16000元,并尚欠我弟弟汪政委运费4000元,现汪政委已回老家,该4000元运费由我向被告催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所欠运费,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郑正朝立即支付运费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正朝承担。被告郑正朝辩称:我不欠原告运费,我从未叫原告来拉过煤,我是宁波集凯燃料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该公司另一个业务员叫陈小明,驾驶员都是陈小明叫来的,我负责过磅,陈小明负责跟单,我们向驾驶员开具过磅单,凭过磅单上的重量按每吨煤炭70元的价格计算运费,运费我都交给陈小明由其支付给驾驶员。但因后来陈小明没有支付运费给驾驶员,所以包括原告在内的驾驶员就找到我要运费,我就在原告他们的要求下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款金额为欠原告、张青锋、汪政委等人合计的运费91818元,因为在这几个驾驶员中欠原告的运费最多,所以欠条就交给了原告。出具欠条后,在2015年12月份左右,2016年5月份左右,原告和几个人到我家来拿运费,我付清了所欠运费,原告将我之前出具的上述欠条还给了我。原告汪坤朋向本院提供送货单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运送煤炭及所运送煤炭的重量(每吨煤炭运费为70元)的事实。被告郑正朝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及记账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付清了欠原告的运费的事实。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对案外人张青锋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张青锋陈述:郑正朝一共欠我以及其他七个驾驶员9万余元运费,2015年8月29日我们八个驾驶员一起去郑正朝家中催讨运费,郑正朝向我们出具了一份欠条,该份欠条由我保管,后来郑正朝将欠我的运费全部付清了,因为郑正朝说如果欠条不还给他,他不会付给我运费,所以我将这份欠条还给了郑正朝,但当时没有告诉其他驾驶员,后来其他驾驶员问起来,我才告诉他们欠条已经还给了郑正朝。)本院对案外人汪政委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汪政委陈述:我与汪坤朋系堂兄弟关系,我们一起为郑正朝运输煤炭。2015年8月29日,有七、八名为郑正朝运煤的驾驶员找到他家中,向其催要运费,当天郑正朝出具给我们一份欠条,因为是由张青锋带头到郑正朝家中催讨运费的,故该份欠条交给了张青锋保管。因为郑正朝写不好字,故该份欠条上的金额、付款期限和落款日期等文字均先由陈小明写好,然后郑正朝在欠条落款处签上自己的名字。郑正朝还欠我4000元运费,我同意汪坤朋将该4000元运费和郑正朝欠他的运费一并在本案中主张,法院可以判决郑正朝将其欠我的4000元运费直接支付给汪坤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送货单并非结算凭证,被告已付清欠原告的运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当时将欠条交给了张青锋,而并非交给了原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等人运费的事实。原告对张青锋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对张青锋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欠条当时交给了原告,而不是张青锋。原告对汪政委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对汪政委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汪政委和原告是一伙的,其欠汪政委的运费已经付清。本院对张青锋、汪政委所作的询问笔录系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至2015年期间为被告运输煤炭。经结算,2015年8月29日,被告确认尚欠包括原告、汪政委、张青锋在内的为其运输煤炭的八名货车驾驶员运费91818元,故针对上述所欠运费,被告向这几名驾驶员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2015.8.29经双方协商运费(91818元)2015.9月底付壹半,10月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付清了欠张青锋的运费,支付了部分欠汪坤朋和汪政委的运费,在被告提供的一份出具时间在本案欠条之后的记账单中,记载着其当时所欠运费的情况,其中载明余欠汪政委4000元、汪坤朋16000元。另查明:被告在2016年9月30日的庭审中陈述其他驾驶员的运费目前也尚未付清,其他几位驾驶员表示下个月或过年时再来被告处领取运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为被告运输煤炭,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凭被告郑正朝收回了其在2015年8月29日出具给包括原告在内众驾驶员的欠条的事实,能否认定被告已付清其所欠原告的全部运费。首先,从被告自身的陈述来看,其在最后一次庭审中承认欠其他数名驾驶员(不包括汪坤朋、汪政委、张青锋)的运费并未付清,这与被告在2016年8月9日的庭审中陈述“欠条上的款项我都分多次付清了,原告也将欠条归还给我了”的情况显然不符;其次,从张青锋的陈述来看,其确认欠条由其保管,因担心被告不支付欠其的运费,故在未经其他驾驶员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欠条原件还给了被告;再者,原告和汪政委的陈述能够与张青锋的陈述相互印证,原告和汪政委并不认可欠条原件由原告保管,且原告付清了所欠运费;第四,经本院释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称欠条原件由原告保管的事实,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上述理由进行综合判断,存在着被告在未付清原告运费的情况下取回欠条原件的可能性,故仅凭被告收回欠条原件的事实不能完全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在被告欠条出具后,原告和汪政委仅自认被告支付了部分运费,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运费,被告虽称在2016年6月在其家门口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20000元运费,但除欠条原件外,其并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对该诉称的事实予以佐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于被告辩称其已经付清全部运费的意见不予采信。汪政委同意本院判决将被告欠其的运费直接支付给原告,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收货人理应及时支付所欠运费,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20000元运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正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坤朋运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正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杜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